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59,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59號
再 審原 告 高克明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陳昭龍 律師
朱慧倫 律師
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4號、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3項)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惟如原確定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因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常難以知悉,或原確定判決有第12款之情形,因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其知悉再審理由已在前述5年期間之後,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准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

(二)次按:1、司法院釋字第177號(民國71年11月5日公布)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其解釋理由書(第3段)載明:「...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釋字第185號(73年1月27日公布)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載稱:「...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

...。」

釋字第188號(73年8月3日公布)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2、司法院釋字第209號(75年9月12日公布)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

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

3、司法院釋字第638號(97年3月7日公布)解釋:「中華民國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期限補足第2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

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

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二項)。』

其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

4、司法院釋字第725號(103年10月24日公布)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3段)闡釋:「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

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5、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均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條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3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開第500條嗣於92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為:「(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修正理由揭明:「...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2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

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

原第3項前段規定已移列為第2項但書,爰將原第3項但書規定作文字整理,單獨列為第3項。」

(三)綜合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含修正立法理由)整體觀察,可知:1、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是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以前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形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者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

從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法條乃明文規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2、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而司法院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上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時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所為成文化規定,當事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計算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固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判決所生之瑕疵」,是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

3、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已揭明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其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97年3月7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

且該解釋並未諭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具體的救濟方法,則依當時有效之解釋、判例,本號(638號)解釋所指違憲之前開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於審判上適用上開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於司法院作成103年10月24日釋字第725號解釋前,自應受該解釋所定失效期限之拘束。

另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僅明示「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並未諭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倘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得為如何救濟之旨,故於此種情形(自確定判決時起已逾5年),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仍應受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前段規定期間之限制-亦即提起再審之訴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月8日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6月16日94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本於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6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