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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張金城
廖萬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
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訴訟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
抗告人認筆錄遺漏其發言,且該案起訴案由誤編訂為「區段徵收事件」,因指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劉錫賢及承辦書記官杜秀君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迴避。
經原裁定以: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處理,非得據以筆錄錯誤或遺漏,執為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據以聲請受命法官及承辦書記官迴避。
而訴訟案件之案由僅是法院依據起訴狀、訴願決定書等所述事實所為大致分類,對於案件之審理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影響,亦無拘束力,尚難據此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法官、書記官有何偏頗情事,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論證為由,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與聲請意旨相同。
三、本院查:
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
㈡經核,筆錄內應記載程序進行之要領,並就當事人重要聲明及陳述為記載,乃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3款所明文,無庸就當事人發言為逐字記錄,為訴訟經濟之所當然。
徵諸卷附本案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就上開訴訟法上要求應記錄之事項為相當記載,足以明瞭程序之進行及當事人主張要旨。
抗告人泛稱未「明確記錄」,所指該筆錄略掉其「被告是行政機關」﹐「被告處分是行政處分」、「被告處分是違法」等重要主張云云,核其所指均係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基本主張,內涵於訴之聲明已足,未為記載亦無礙於聲明及陳述內容之明確。
是抗告人以本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而指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可採。
第核,行政訴訟事件案由之編訂乃用以統計、分類及分案之司法行政業務,與審判業務無涉,既非法官與書記官之權限,對於案件之審理所適用之法規亦無影響。
抗告人以本案之案由有誤為詞,指承辦本案受命法官及書記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諒係混淆司法行政業務與審判業務所致,亦無可採。
末核,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法官、書記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逕求為該等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非得准許。
原裁定詳述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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