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17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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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厚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37,376,282元、營業淨利3,659,723元、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淨額459元、利息收入207,375元、其他收入402,92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2,614,383元、利息支出1,516,879元、其他損失1,097,504元,全年所得額1,655,636元。

經相對人書面審查除利息收入核定為207,486元外,其餘皆按申報數核定,核定營業淨利3,659,724元,全年所得額1,655,748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其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61,401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因抗告人未能提示,相對人乃按鋼材二次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715-11,淨利率8%)重行核定(下稱第2次核定)營業淨利10,990,10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0,40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1,600,509元,應補稅額2,486,095元。

嗣復經通報抗告人92年度期末在建工程「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153,333,333元,實際完工日期為89年6月5日,但卻帳列預收貨款,經函請抗告人提示該工程所得額帳簿文據供核,惟亦未能提示,乃再重行核定(下稱第3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90,709,615元,並按鋼材二次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2715-11,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3,256,76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10,40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867,176元,應補稅額3,066,667元,並按所漏稅額1,242,327元處以0.8倍之罰鍰993,800元(計至百元止)。

抗告人就第2次、第3次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第2次核定營業損失及費用1,588,113元,其餘復查駁回。

抗告人仍表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營業收入、其他損失及罰鍰,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關於全年所得額-其他損失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原告(即抗告人,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之工程損失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未稅金額)部分(即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項部分)、重複認列上開工程收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及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罰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服,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上訴部分,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認列上訴人(即抗告人)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臺中港西一號碼頭儲槽工程及附屬設施』工程損失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未稅金額,應列為營業收入之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

並將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04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至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業以104年6月18日104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嗣原審法院就移送部分作成104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之意旨,本案爭點轉為系爭賠償損失中哪些項目係屬「已實現費損」而得於89年度認列損失,哪些項目係屬「未實現費損」而應於判決確定後方得認列,故就如何歸屬費損是否實現,有待調查事實後方能認定,然103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卻漏未斟酌並調查此重要事實對本案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影響,而逕行假設系爭賠償損失59,269,675元全屬「未實現費損」,而應認列在93年度,顯有違法。

又系爭工程款是否全部屬於未實現損失,應依客觀事證逐一檢視,若一概認為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未實現損失,則有違證據法則,且亦會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虞,而形成錯誤的判決,本件系爭工程實已產生巨額損失59,269,675元(於89年度已實現且可合理估計之金額為58,553,265元),卻因損失與收入認列年度不同,造成於89年度認列系爭工程收入153,333,333元不能同時認列已實現損失58,553,265元,而須於該年度繳納鉅額所得稅,嚴重違反量能課稅之精神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均為事實之認定,即原確定判決將「已實現損費」之事實認為「未實現損費」,並非有關證物之發現或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證物」無涉,難謂其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原裁定以:依抗告人狀載內容,顯見其未表明何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亦未對何項證物在前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提出說明,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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