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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汪昌珍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前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遽以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㈠原判決將「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現有眷舍」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之規定,誤認指「核配」,錯將相對人主張眷舍「核配」,僅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
從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判決率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權責機關」係指有權分配眷戶之權責者,且以45年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關於眷舍之「核配」,係屬相當於軍種總司令部之權責,裝甲兵司令部係屬陸軍總司令部之下轄單位,根本無權調配眷舍……云云,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權責機關」不包括裝甲兵司令部,否認聲請人之原眷戶資格,且未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追認或證明原眷戶聲請人之原眷戶資格,此見解,不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不利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無法使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改善都市景觀,從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判決一方面認核准撥用之「裝甲兵司令」為管理使用者,即非眷舍,否准聲請人聲請核發眷舍居住憑證;
一方面認核配訴外人楊傳仁、董俊義、胡現龍為「裝甲兵司令」眷舍之原眷戶,除理由顯有矛盾,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雖經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但未為原判決之法院審酌,從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為陸軍第0502部隊民國89年8月19日(89)品裝字第8068號函,此項證據方法,就聲請人主張之有「眷戶居住證」之事實,可獲充分之證明,並有影響本案核心待證事實之認定,此攸關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之再審事由。
㈤所謂「權責機關」應指「主管機關」國防部以外,所屬機關之下級機關,有權力範圍的職責者,包含對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改建、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等責任之機關,如國防部軍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軍、海軍、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等機關,系爭房舍行政院以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撥用裝甲兵司令管理使用,於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是以,不論受核准撥用之裝甲兵司令、或其後接管之陸軍司令部,以及目前管理之軍備局,既為直接使用機關,應均為「管理機關」,詎料,原判決逕為相反認定,率謂軍備局非「眷舍」之管理機關,明顯違背「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㈥原判決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權責機關」之認定,顯與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11條所解釋「管理機關」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所解釋之「權責機關」不符,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㈦系爭房屋於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其後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倘行政院核准撥用對國防部不生效者,國防部之所屬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何得接管!且何以系爭房屋,交由陸軍司令部接管,卻認非眷舍?此與相對人抗辯如系爭房屋屬眷舍,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辯詞,前後不一?原判決不察,率認系爭房屋,非眷舍,即嫌率斷,是以,原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也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得進一步審查原判決是否合法。
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無關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之認定。
是以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情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未對於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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