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2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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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路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新北市○○○○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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