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3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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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凌典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條規定及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檢附投資計畫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工業局以98年12月22日工證電字第09801044260號函核發在案。

上訴人完成上開計畫後,於101年8月20日以廣文字第101032號函檢附行為時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應備文件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下稱完成證明),經被上訴人審查憑證及現場勘查設備,依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書及設備清單,以101年10月4日中商字第1010023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101年6月6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4,039,731,235元、實收資本額計畫執行後:3,678,497,990元,其中現金增資:1,200,000,000元之完成證明予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1月26日廣文字第1010592號函、101年12月26日廣文字第101262號函、102年2月19日廣文字第102025號函及102年5月24日廣文字第102072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公司內部作業誤算,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上開完成證明所載之實收資本額,被上訴人函請主管機關工業局釋示後,依據工業局102年1月10日工策字第10200062810號函、102年4月11日工策字第10200217890號函、102年7月17日工策字第10200579570號等函,以102年2月19日中商字第1020004004號函、102年4月18日中商字第1020009010號函、102年7月22日中商字第1020017481號函等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0月9日提起訴願,經科技部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實收資本額」相關事證,逕依上訴人申請文件核發完成證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判決未察,無視既存之增資事實,而認「實收資本額」之記載並無違誤,違反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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