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34,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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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廖明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經營臺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駕訓班)之場地即臺中市○○區○○段430、431、432、445、44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用地,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仍作為小型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經被上訴人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現場會勘,就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予以查估結果,上訴人應領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59萬4,9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366萬5,971元。

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0月2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20206396號函檢送「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南側區段徵收區」第4-2標工程執行拆除作業公告予上訴人,並以103年1月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30004566號函通知各權利人,訂期於同月15日發放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南側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惟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申請系爭土地作為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時,曾與訴外人黃國書、廖継川等人向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下稱被上訴人都發局)分別切結:「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土地徵收或重劃時,渠等願無條件配合原處分機關開發計畫並放棄地上物之補償權利。」

(下稱系爭切結書)故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上開函所附發放金額之歸戶清冊即載明本次應發放總金額僅為自動拆除獎勵金366萬5,971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前往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時,被上訴人亦僅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上訴人爰於103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物補償費、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300268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關於建物補償費之請求,至於搬遷費及營業損失則待查明後另行函復。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人申請核發汽車駕訓班使用證明書時,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方式要求上訴人放棄日後徵收時地上物之補償權利,並以此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原判決就該附款與「附近農業生產環境、住宅區之安寧與發展」間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未予敘明,且該附款不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其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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