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3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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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張寶方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保險人謝清隆(配偶為上訴人,並有2名兒子)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時27分死亡,其生前因罹患口腔癌致咀嚼吞嚥機能失能,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月15日出具失能診斷書,並由該院於同月17日17時12分郵寄失能診斷書,其投保單位彰化區漁會其後於同月31日以掛號郵寄失能給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同年6月3日),案經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謝清隆已於102年5月17日死亡,遂以102年8月16日保給殘字第10260482150號函核定不予受理。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保險人謝清隆提出申請所附之診斷書日期為102年5月15日,而謝清隆死亡日期為同月1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失能給付之日期乃以醫生診斷書上所載之日期為準,然無論係謝清隆所出具之診斷書日期或寄出之郵戳日期,均在謝清隆死亡之前,顯見其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時確實還在世,是被上訴人應核付謝清隆之失能給付申請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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