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44,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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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王傳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民國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考試及格(生效日期:79年1月26日),78年2月10日起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現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員及工程師等職務,94年1月27日經商調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9級工程師。

其主張在中船公司任職期間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分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向銓敘部申請採計年資提敘俸級及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管會)申請補繳退撫基金,均遭駁回或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分別循序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循序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抗告人以前揭相關判決所援引之相對人95年3月6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一)、相對人95年7月31日經人字第0950057737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相對人96年3月15日經人字第0960004018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三)、相對人96年5月23日經人字第0960007797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四)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綜觀系爭函一、系爭函二、系爭函三及系爭函四等內容,均係就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疑義,或衍生相關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問題之函復,抗告人非系爭函一至四之行文對象;

系爭函一至四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提敘俸級等)所為決定,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等事項不因系爭函一至四而直接變動,至於具體(提敘俸級等)個案經適用系爭函一至四可能影響抗告人,但因此所生效力乃系爭函一至四間接外部效力,亦即影響抗告人權益者乃行政機關依據系爭函一至四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非系爭函一至四本身,因此系爭函一至四不發生對外直接法律效果(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1號、103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函一至四致其權利受損迄今為不可取,系爭函一至四既不發生權益變動,核與行政處分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函一至四為行政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二確實為回應人民之請求、受文對象正本為請求之人民團體,並使特定人等權益發生變動,可証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

系爭函三及系爭函四,主旨已指出抗告人之姓名、職務及請求事項,客觀上可認係回應抗告人之請求,均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

又原裁定認為影響抗告人權益者,乃行政機關依據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非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本身,然退管會並非行政機關,如何能造成抗告人權益損害?且若依此說法,無疑是同意非行政機關之退管會或不具權責之銓敘部可以直接逾越權責機關對抗告人作身分認定,顯非妥適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機關就主管業務及法令上之疑義所為解答、解釋,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

(本院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二)原裁定業已對於抗告人所指摘之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之性質,係不發生對外直接法律效果及權益變動,自非行政處分一節,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函一至系爭函四之行文對象分別為銓敘部、中船公司及退管會,並非抗告人,雖系爭函三、四內容提及抗告人之姓名、職務及請求事項,惟係相對人對於相關機關及事業單位有關適用法令之函復,並非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處分,抗告意旨主張係屬行政處分,顯屬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以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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