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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送達;
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4年1月12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達5年餘之准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83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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