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257,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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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3年度裁字第8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聲請人已於前次再審理由中詳述該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如程序上不能予以審慎明認,斷以歧異之法律見解或重執歷次裁定見解之詞予以審究駁回,則再審制度之程序立法目的何在?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具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判決及裁定,對聲請人詳予指摘「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及主張未有故意、過失之法理置之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裁定認「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此見解不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4條之1規定不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使遭受冤抑之案件無救濟可能性,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營業稅法雖與所得稅法有不同之設計,然就基礎事實之認定,仍應一致,否則任由相對人為核課不同種類之租稅,就基礎事實為不同認定,豈非就相同基礎之事實可依不同場合為不同之主張,國家威信何所建立,人民又何所適從?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主張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07號)業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顯有違誤。

(四)又相對人明知營業稅法沒有類似所得稅法第83條推計課稅之明文規定,對本案稅額計算基礎之銷貨收入,究應採用何種方式計算及法律依據何在,均應依法詳實說明,惟原處分未具體表明其法律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判決中具體闡釋未採之理由,率予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87號、102年度裁字第61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亦未說明,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聲請意旨(一)及(二)核係對再審制度之程序立法目的之質疑,認為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使遭受冤抑之案件無救濟可能性,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業經於上次聲請再審時加以主張,為原確定裁定不採而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引法律規定,自屬不合法。

次查聲請人其餘主張,係以其個人主觀法律上歧異見解,對於前訴訟程序各裁判不服之實體上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該次聲請不合再審之事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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