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377,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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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淑卿
曾光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侵害人民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逾越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乃請求確認相對人職務權限在法律上受憲法第10條之限制,受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拘束,到場點交命令欠缺法律依據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等語,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經原裁定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訴狀內容,核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之不法在於其強執制行的公文內容失真,將共有人區分,一方為債權人,抗告人則為債務人,此在民法並無法律根據,在刑法則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致抗告人利益受損,是本件確認訴訟所爭執者屬公法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私法之民法關係所生裁判之爭執,非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原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誤解所致。

(二)原裁定所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係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然如今相對人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早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完成,已非執行法院所能裁定,是本件審判權自屬行政法院,且原裁定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亦無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事強制執行行為固係執行機關基於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之公法上行為。

惟「(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即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實現債權人權利之公法上行為,其中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強制執行法已訂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而此即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

是雖人民之爭執屬對公法行為之公法上爭議,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

故而,民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所為爭執實質上係對於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即應認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侵害人民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職務權限在法律上受憲法第10條之限制,受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拘束,到場點交命令欠缺法律依據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一節,有抗告人確認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

故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核係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節予以爭執,即無不合。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為爭執,實質上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事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管轄之執行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爭執之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即是否合致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要件,乃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個案判斷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尚非為審判權歸屬之判斷時所應審究者。

故抗告意旨以其所爭執者屬公法之強制執行行為,且所爭執之執行程序於原裁定時業已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即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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