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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92號
再 審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范 鮫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7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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