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401,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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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送達;

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04年2月1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6年之准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類同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3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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