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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2月4日10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於104年2月11日再提出「抗告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該命補費裁定限期預收裁判費,訴訟程序顯有錯誤,「繳納」依法應改成「徵收」,且該裁定所載日期重複,應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所為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抗告人對該命補費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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