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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顏嘉澤(即金勝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維護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委託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有關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等營運管理事項。
因桃園機場第15屆排班計程車之排班登記證期限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航警局於102年10月24日以航警行字第1020030488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登記,並預定選用400輛計程車為排班車輛。
嗣被上訴人航警局再以102年12月6日航警行字10200352092號公告辦理桃園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抽籤作業,並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於航警局體育館進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之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即系爭抽籤程序)。
上訴人等人所登記之車輛並未中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查歷次抽籤作業,報名參加抽籤籤單,均係對摺再對摺後放入籤箱,再進行抽籤,才不會有作弊之嫌。
惟此次抽籤作業,所有籤單沒有對摺,直接放入透明籤箱抽籤,工會代表在驗明籤單,將之放入籤箱前,曾問承辦單位,籤單是否要對摺,承辦單位卻說不要對摺,直接放入籤箱,現場旁觀報名參加抽籤之計程車營業人,有多人出面質疑,籤單不對摺,有失公平性,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請求勘驗證據之聲請卻置之不理;
且若參閱航空警察局網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6屆排班計程車蒐證影片」,將可發現該次抽籤過程中多有瑕疵,經上訴人多次提出質疑,然原審法院仍未置一語,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是行政命令,且與憲法第15條及第148條明顯牴觸,按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雖無明文規定籤單是否要折起來,但歷屆均有對折再對折之習慣及事實,民法第1條應為行政法所準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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