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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97年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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