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60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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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政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Business Cla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娛樂、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休閒活動資訊、音樂廳、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102027542號(下稱系爭商標)。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為商業界慣用於表示等級之標識,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為該等服務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3年3月31日商標核駁第T03539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商標字面意義係指航空或鐵路之「商務艙」,惟上訴人乃國內知名電影映演業者,消費者不致於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而誤認其提供服務屬航空或鐵路之商務客位;

縱認系爭商標有「商務艙」或「商務等級」之意,消費者亦僅會聯想到專業、效率、嚴肅等與工作、業務等商業上事務有關之概念,而非形容電影院服務品質之用。

原判決於無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率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依被上訴人諸多商標註冊審查先例可知,商標中雖有使用「Class」一詞,仍應以其整體文義判斷是否屬所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說明,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予指摘,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為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品質相關特性說明,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詳為論斷。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述,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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