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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規定甚明。
前開規定,於本院聲請再審時之證據保全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63條規定自明。
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經同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91號),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6號土地)之管理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其中第49號土地與本案相關,下稱系爭49號土地)。
系爭49號土地先於民國92年間遭相對人強行報廢,後於94年間為滅失登記,有違法濫用強行滅失聲請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資料,而將系爭206號土地竄改套用至系爭49號土地之情,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案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查證,據該局以民國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函復在案。
另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書函,亦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前述強行滅失與竄改套用之實,爰請求本院保全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依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未明確表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已與首揭規定不合。
縱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及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書函等二函文,聲請人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僅泛稱系爭49號土地遭相對人違法強行報廢滅失登記,遂請求本院更正回復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而礙難准許。
況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206號土地所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雖多次聲請再審,惟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以裁定駁回,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
另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明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狀贅列相對人○○○、○○○、○○○、○○○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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