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11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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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請准予本件聲請云云。

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影本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號卷可按,距今已逾5年餘,尚難以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資為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12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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