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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聲請人為此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等語。
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4年2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263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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