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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全職在學為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均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已十分艱困。
又於民國102學年度就學期間,因就學貸款遽遭承貸銀行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
嗣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至今並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檢陳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1、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
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載稱:「查民訴律第344條理由謂證明在使審判官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聲敘在使審判官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聲敘,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
本案關於單純之程序事件,須簡易而迅速者,則用聲敘,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
又查民訴條例第335條理由謂釋明原案,謂之聲敘,此語係對證明而言。
『證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也。
『釋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也。」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俾維護其權益;
惟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釋明」,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而言。
但若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二)次按:1、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其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持有社會救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證明者,其經濟狀況既經政府相關單位審查認定,即為本法所指應予以保障之無資力者,故無須再審查其資力...。」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法律扶助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制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訴訟救助,係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如無訴訟救濟制度,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濟,二者立法目的相同。
且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可資佐證,故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自得作為訴訟救助是否合於無資力要件之認定參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4年1月1日」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而無須另為審查其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資格。
另聲請人所稱之就學貸款部分,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縱經承貸銀行撥款,亦得自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扣除,是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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