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39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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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就再審之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

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4年7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12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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