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40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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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18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是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290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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