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4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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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00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請參考恩准本件聲請云云。

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2月26日,距聲請人於104年2月9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逾5年,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8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29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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