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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陳郁婷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101年9月3日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一)聲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扶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准許救助在案,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
聲請人曾於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案,由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指定陳郁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希望本案亦能由陳郁婷律師代理。
(二)原審法院104年9月22日院貞地股102訴更一00138字第1040008790號函略以「台端於103年4月29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委任張天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等語,可知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律師而認定無資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尚符法律規定。
又聲請人無資力情況為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2號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可稽,依此請求准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專用章」暨註明「本事件經本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規定,製作本委任狀如上。」
之委任狀為憑(參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卷第193頁資料)。
據此,聲請人應屬「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本文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且本院於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已於該案釋明其所有之房屋(宜蘭縣○○鎮○○路57之9號)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法院查封或扣押,而無變現可能之事實;
雖依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尚持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其價值總計僅新臺幣5,150元,縱可變現,亦須用以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難期待聲請人有剩餘金錢可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此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前揭事件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高雄律師公會陳郁婷律師(住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
專長:土地、智財、公平法)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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