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1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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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僅就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7日,距今已7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4年11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11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去函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該附表編號25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9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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