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3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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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8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平日種田,名下無房產,10年沒正常上班,並無年收入,已經符合低收入標準。

因本案案情複雜,而聲請人無力聘僱律師,爰依法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查聲請人對其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5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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