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聲,75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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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3人間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
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知,民事抗告事件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則行政訴訟之抗告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準用餘地,且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3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見聲請人於原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4號、第78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34號、第888至890號等事件中所提相關資料,以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
㈡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不予扶助在案,惟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爰追加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因不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惟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2月1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31號函附卷可稽。
另因本件係對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提起抗告部分,依上揭所述,要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及準用,即無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提有關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各該案有其效力,尚不及於本件。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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