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判,687,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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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林莉萍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辜嚴倬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北○區○○段○○○○○段○0○段00○00○00○號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其中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67年9月21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係67年7月11日分割自7-53地號,而7-53地號則係於61年6月10日分割自7-2地號土地。

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3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建物60工營字第195號建築執照及61年9月5日所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包括石牌段9、9-6、7-20、7-21、7-22、7-23及7-24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分割前之7-2或分割後之7-53或7-93地號土地。

惟上訴人於80年4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將7-2地號或分割後7-53地號或7-93地號土地登記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內,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乃於102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更正上開建物之基地坐落地號。

上訴人以102年12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10號函(下稱102年12月18日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協查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括石牌段7-93、70-24及70-25地號土地。

建管處以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號函(下稱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函)復認石牌段7-93、70-24及70-25地號等3筆係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址。

上訴人爰以103年1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00號函知被上訴人該3筆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址,且前開70-25地號於67年間合併於70-24地號,又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7-93、7-24等2筆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振興段1小段73、74等2筆地號,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系爭73地號土地供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非屬上訴人職掌,請被上訴人另詢建管處。

被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12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上訴人以103年2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0297600號函(下稱103年2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振興段1小段73、74等2筆地號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

嗣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1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該局以103年7月3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2141900號函移請上訴人逕復,經上訴人以103年7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344100號函復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以103年2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在案,如有疑義請洽詢建管處。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既為系爭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石牌段7-93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69條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錯誤,應依法更正。

上訴人所繪製、轉繪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結果,該建物縱係坐落振興段1小段69、73、74地號等3筆土地上,然其坐落基地既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不符,則在建物申請人更正其基地範圍,並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說明其使用系爭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前,上訴人不得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址與竣工平面圖建物坐落不符,上訴人遂以102年12月18日函詢建管處,嗣該處以103年1月23日函復,石牌段7-93、70-24及70-25地號等3筆係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可證系爭建物之坐落地號無誤,明顯非屬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情,上訴人自無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興建系爭建物,均按法令向相關單位申請執照,由相關權屬單位審查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以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及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即現行法規第79條)第1項規定,足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最重要之原因證明文件即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為系爭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僅記載: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石牌段7-93地號土地)。

準此,可認系爭7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地址。

雖上訴人稱,使用執照縱未記載該地號,但依竣工圖確有使用該地號部分土地,且建管處協查結果,認石牌段7-93、70-24及70-25地號等3筆係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故上訴人無法辦理更正云云。

惟依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函內容,足見該處係以建物現狀,即其實際占用土地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據認該土地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至於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時,是否已載明該土地為建物基地,則並未敘明。

經原審法院調取原檔案資料,其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建築地址,與使用執照相同,並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清冊,亦不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

且建築執照記載之建築地址亦為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不含系爭73地號土地,最後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同。

足見系爭73地號土地應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

至於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函雖認系爭73地號土地為建築地址,然僅係依建物現狀即實際占用土地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顯將越界建築和建築地址相互混淆,自不足採。

㈡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使用執照,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該管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法更正登記。

次依土地法第6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但書之規定是為使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後,得不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可逕行更正,以達其更正作業之彈性及便民之需求,非讓其作為拒卻更正之理由。

是當事人如有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之情事,自得聲請更正。

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為系爭使用執照,而其建築基地並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錯誤,已如前述,而應依法更正。

茲被上訴人已多次申請上訴人更正,上訴人竟以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函認系爭73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地址,並復知被上訴人如有疑義請洽詢建管處。

已實質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顯有未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雖未註明系爭73地號土地及石牌段74地號土地,然該建築基地確實計入上開土地面積,並繪於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基地套繪圖中。

有關建築地址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即建管處之認定為準,故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應如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函所示,並非上訴人將越界建築和建築地址相互混淆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有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的行政行為。

依此,可知土地登記之正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政府合法有效管理所必要。

次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之規定。

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

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應區分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

然此,係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足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時,始有其適用。

是以,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容有爭議時,即無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適用。

(二)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尚未辦所有權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性質,係屬確定產權登記,原始取得登記。

登記完畢,發給權利書狀,賦予建物所有權之效力,即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使用、收益、處分其建物,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故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後,由所有權人取得登記事項所確定之所有權。

又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依本件系爭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之第 一次登記時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

(第2項)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70條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規定;

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

第295條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規定。

可知,上訴人於80年4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使用執照外,尚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作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證明文件,且上訴人為該登記前,尚須由申請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經建物勘測程序,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而「……四、地政事務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測繪建物位置圖:地政事務所應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

為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之規定。

足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應就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最大投影位置為實際為勘測,以確定建物之基地號,再依其實測結果繪製位置圖,作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

基上,申辦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固為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之一;

惟登記機關並非僅依使用執照所載內容,逕予轉載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記載事項之內容。

因此,使用執照尚不能認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唯一之原因證明文件;

且建物使用執照上「建築地址」之記載,若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坐落」記載內容有出入時,亦不能推認使用執照上「建築地址」之記載為正確無誤。

是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地坐落」記載,與使用執照上「建築地址」所記載內容,不相符時,並不能即認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

(三)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建築地址。

……」「(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發給時之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款、第71條所規定。

準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所申請建物「建築地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起造人應對所申請建物坐落基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於其上為建物興建之使用權利。

是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登記之「基地坐落」,應與該建築改良物取得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建築地址」之記載相符,固為常態;

然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地址,均為北投區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等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重測前石牌段7-93地號土地),惟依建管處103年1月23日函所載,系爭建物之現狀實際占用土地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基此事實,及前開關於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作業程序,可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址」內容,是否正確,已有爭議,而難以之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於80年4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既為61年9月5日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號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有石牌段9、9-6、7-20、7-21、7-22、7-23、7-24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號12546-3建築改良物標示部上所為建物坐落地號其中就「振興段1小段0000-0000」地號部分予以更正註銷。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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