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21,2016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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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政隆
陳建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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