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陳端娣
送達代收人 黃于凌
愛路4段25號A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201次班機由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得其匿未申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下稱人民幣)61萬元。
被上訴人於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2萬元後,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59萬元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先向被上訴人之替代役曾上益進行口頭申報,然原判決卻刻意忽略此口頭申報事實及時序,自有判決未依卷證資料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之安檢人員陳美儀並未聽聞曾上益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則陳美儀之證詞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
然原審法院對此項與卷附資料不符之證述卻未予以詳究而逕採為判決基礎,其認定事實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三)勾稽陳美儀及曾上益證詞內容,均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且就有無停止輸送帶?彼二人溝通回報過程次數、內容?有無開啟行李箱等重要事實,陳美儀、曾上益之證詞無一相同,原審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事實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安檢人員未請上訴人開箱檢查行李及未留滯上訴人,足證確已完成口頭申報程序乙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有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及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則第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友人曾明煌及被上訴人之松山分關檢查課主管,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口頭申報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予進行證據之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