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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佳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與越南籍黎氏秋河(LE THI THU HA)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黎氏秋河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8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黎氏秋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被上訴人及黎氏秋河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即104年3月3日越南字第10400006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年3月19日越南字第1040000884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
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駐外館處實施面談,據以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目的,暨對於國家利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受理,雖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明文規定,惟當事人之陳述會因各人之表達能力及方式、理解及認知程度、記憶力及印象等而有不同,也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遺忘或錯亂之現象,因此,判斷當事人之陳述是否不一,應就相關陳述為整體之觀察及判斷。
(二)被上訴人及黎氏於103年10月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4年2月3日在代表處接受面談,而被上訴人與黎氏之認識及交往是發生在102年間,對於超過1年以上曾經發生過之日常事件,每個人未必能清楚記憶,甚至為了在面談過程得以即時回答問題,難免夾雜個人因遺忘而強作推測之情況,此由被上訴人於面談過程所回應內容與其後所出具之書面記載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況即得印證。
又黎氏於102年間是否赴被上訴人家及與母親見面、其與母親見面是經由視訊或至被上訴人家中所見、被上訴人何時告知已婚及離婚之情,以及雙方首次見面及最後一次碰面情形,這些均是在超過1年前曾發生過一次的事情,若非刻意記憶或留下紀錄,一般人難免遺忘或發生誤解,而有關被上訴人與黎氏先前相處過程也會因每個人記憶及印象而在表達上有所落差,以上開枝節歷程來檢驗雙方陳述之真假及申請文件證明之動機,自屬不當。
另被上訴人係102年間於黎氏來台工作期間所認識而交往,因此,102年間黎氏是否有來台工作,而其工作時之宿舍是否位於瑞芳,為判斷被上訴人陳述是否屬實之重要事項,而據此也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間即與黎氏認識交往,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經由調解離婚後,再尋求與黎氏結為夫妻,即非無因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應准為被上訴人與黎氏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又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在臺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依親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可知,申請此類依親居留簽證時,除需提出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結婚文書外,尚需提出已有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之國籍及外文姓名之國內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參照)。
本件黎氏秋河與被上訴人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故黎氏秋河申請文書驗證與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
(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之准駁,乃依據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且綜觀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亦未見只要簽證申請人能證明其與我國國民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即應賦予其得請求上訴人駐外館處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之意旨,足見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另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等意旨,實施面談既係為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則縱使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合法有效,仍不影響得審查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自亦不影響簽證申請之准駁。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85號解釋等意旨,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基於責任政治原則,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簽證核發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1號解釋之意旨,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係以:(一)依原處分之說明欄僅記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可知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二)依面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於102年8月起開始交往,103年10月3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接受面談為104年2月3日,距離2人認識交往之時間已長達1年有餘,記憶難免模糊,且往往因表達方式、理解認知程度及印象等而有所不同,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遺忘或錯亂現象,衡情對於一般交往細節,已難期待完全清楚記憶,故若2人所述互有出入,只要整體觀之無重大不符,即難遽認其所述為虛偽。
細查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面談內容,對於首次見面情形,見面時間2人均稱係「102年8月」,見面地點2人均稱「臺北車站」,而見面自「6時至9時」亦無不合,其餘「大廳或地下街」,「致電或簡訊」,均屬細節;
關於最後一次見面情形,被上訴人稱女方離臺前2天,黎氏秋河稱其離臺前十餘天,差距亦不大;
關於女方何時知悉原告婚姻狀況,被上訴人稱:「首次見面前女方即知其已婚」,黎氏秋河稱:「首次見面當天被上訴人方告知已婚」,此乃語意問題,對於越南籍之外配而言,能否正確掌握中文精義,尚待推求;
被上訴人稱:「其103年4月間離婚後主動打電話告知女方已離婚」;
黎氏秋河稱:「103年4月間被上訴人傳簡訊告知已離婚。」
其主要意旨亦屬相符。
是整體而言,2人所述並無重大不符,僅細節部分略有出入。
能否指為虛偽不實,已有疑義。
又依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互通之line,其內容多屬平常生活關懷,是否猶可認其結婚為虛偽不實?其以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猶不能准予受理?自屬可議。
另何以上開所謂「不一致事項」,係屬結婚重要事實,原處分並未予說明;
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2人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亦無任何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部分,由於尚待上訴人進一步面談查明,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結婚文件驗證與居留簽證本屬二事,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陳述情事,則基於一致性要求,對於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及駁回簽證之申請,固無不合。
然若有客觀事證足認雙方結婚為真實,其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予受理之道理。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之處分後,其若進一步申請黎氏秋河之居留簽證,上訴人是否准予發給,乃另一問題,不能因其不予發給居留簽證,即一律對其結婚證明文件之申請不予受理。
蓋若因居留簽證之管制,對於駁回簽證之情形,一律不予結婚證明文件之驗證,則當國人確有與外配結婚之需要,且其與外配之結婚亦屬真實,甚至與外配已生育子女之情形,將亦無法取得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本國之結婚戶籍登記,此種結果,顯非適法合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又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二)原判決以: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行政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說明原處分之理由,惟訴願決定書業已記明:「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先審查申請目的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為執行該項法定職責,……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綜合審認訴願人與黎氏秋河……等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項,各為不同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悖於常理,渠等婚姻難認屬實,黎氏秋河來臺目的可疑,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等語,似已補正記明原處分之理由為「黎氏秋河申請來臺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原判決未遑詳查,即遽認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
(三)按是否准予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應准予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是是否准予文件證明,主管機關似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為低密度之審查。
又依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只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渠等結婚關係之真實性,而毋庸證明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已達「虛偽不實」之程度。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之面談結果,上訴人認兩人在首次見面情形、女方與男方家人見面情形、女方離臺前最後一次見面情形、女方何時知悉男方婚姻狀況等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項,各為不同或前後不一之陳述,因認雙方婚姻難認真實,黎氏秋河來臺之目的可疑,而不受理渠等文件證明之申請,經核似無不合。
乃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本件面談結果予以高密度之審查,認兩人所述,就整體而言並無重大不符,僅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尚難認渠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語,揆之以上說明,似有未洽,究竟本件面談結果係屬重大事項顯有不符或僅細節部分略有出入?自有由原審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無據。
(四)衡之國人與外配結婚之現況,國人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通常係為供其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上訴人基於簡政便民,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申請人申請來臺目的之基礎,憑以作為同步准駁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依據,經核並無不合;
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之結婚方式只要依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即為有效,故被上訴人與黎氏秋河自無單獨依我國民法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
乃原判決未能審酌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之關連性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遽認結婚文件驗證與居留簽證本屬二事,若有客觀事證足認雙方結婚為真實,其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予受理之理,至於被上訴人若進一步申請黎氏秋河之居留簽證,上訴人是否准予發給,乃另一問題,當國人確有與外配結婚之需要,如無法取得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即無法辦理本國結婚戶籍登記等語,其認事用法,似有商榷之餘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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