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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子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中:⒈上訴人列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6,237,802,522元。
⒉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列報營業收入44,447,802,82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45,534,045,727元;
列報人才培訓支出62,682,233元及可抵減稅額18,804,67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40,730,487元及12,219,146元。
⒊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222,525,812,15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23,502,607,165元;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2,856,65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5,859,927元;
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1,984,02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77,629,873元。
⒋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1,753,743元。
⒌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9,262,779,39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2,060,444,876元,應退稅額639,190,721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⒈追認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327,009,452元。
⒉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27,009,452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利息收入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華南銀行部分:⒈若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做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則華南銀行主張所謂「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且並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更符合立法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之修法條文規定及意旨。
被上訴人否准華南銀行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做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之做法,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
⒉退步言,被上訴人既按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583,437,196元剔除華南銀行之前手息扣繳稅款24,773,531元,則被上訴人調整華南銀行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增之金額應調減為904,668,680元,方為合理。
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部分:⒈營業收入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⑴被上訴人應以實質交易全貌核定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未確定案件應得以適用以符實質。
退步言,被上訴人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核定,除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外,連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亦一併否准減除,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⑵另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時持有至到期之權證自留354,178,655元部分:①租稅的課徵應重其經濟實質,而非其法律形式,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其所稱權利金收入係指認購(售)權證於發行時「取得」之發行價款,是以該課稅要件必須為「已」發行並取得權利金收入之認購權證,始有認列損益的問題,而前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之永昌08至永昌26共計177,790,000單位,計354,178,655元,在經濟實質上為尚未發行之認購權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依實質課稅原則,實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
②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
且前開函釋明確規定權利金收入以「發行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限,而被上訴人卻認「發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而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依前述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規定,認定前述自留額度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並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就自留額度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
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
自留部位金額之產生原因為發行權證核准金額與收取權證購買價款之差額,並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支付現金而獲取,且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資產之定義觀之,其未像「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之性質,相反地,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可使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未來減少履行之義務,實際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未來僅須負擔70元(70=100-30)之義務,因此,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應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
④縱發行日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被上訴人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亦不合理。
⑤末查被上訴人如認自留額度仍應視為已發行,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地位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理失效權證損失亦應依法認列。
⒉被上訴人以高價購入資產不符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及商譽未進行評估無法證明商譽價值為何為由,核定剔除商譽攤提費用86,996,723元⑴本案係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證券公司(下稱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依契約內容顯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券頭份分公司、百年證券頭份公司、長虹證券長虹和世貿分公司、合泰證券合泰和板橋分公司、東昇證券東昇和松德分公司、大立證券岡山分公司、公正證券彰化分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敦南、重慶、基隆二信、忠孝、信義、台中和高雄分公司(下稱受讓營業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案之性質乃係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
為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確已按契約約定之價格支付現金予賣方,此有當時之紀錄可稽。
由此得知,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上所認列之商譽乃係因支付價金超過承受資產價值之溢額部分,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之規定,按5年攤銷商譽,並無違誤。
⑵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採用法律所明定之營業讓與方式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該等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後均旋即辦理解散,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就其營業原址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籌設分公司,其併購模式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所明定之概括承受無異,故系爭併購交易產生之商譽自得依法予以認列並於5年內攤銷之,此等併購模式實與合併方式併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無異,其商譽之攤提不應有異。
⑶依據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第2點所明定證券商採用營業讓與方式取得其他證券商營業權利之相關規定,可知證券商之間營業讓與行為必須函報證券交易所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且證券交易所特地就證券商間「合併」及「營業讓與」之作業處理程序明文規定於該法規,亦表示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主管機關而言,合併與營業讓與同為併購之模式之一,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取得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確實為法律所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併購行為。
⑷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進行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已委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仲偉會計師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前揭評估報告中已清楚敘明係針對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固定資產與營業之價值進行評估,以確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固定資產之價值,並再據以評估商譽之價值(亦即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差額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本案受讓成本應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取得系爭營業與資產所支付之總價額,亦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價金,已如前述。
又固定資產價值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並經會計師覆核認定,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復經會計師提出評估報告,從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此差額認列為商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按5年攤銷之,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逐年認列該攤銷額。
豈料,原核定逕自以「依其檢附資料該等資產評價係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公司對受讓資產評價並無異議,卻以較高價購,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剔除」為由,悉數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顯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並將取得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實與會計學基本原理相符,原核定率斷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攤銷系爭商譽費用,明顯違誤,當予以撤銷。
⑹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原始目的係為擴大市場佔有率以及擴增營業收益。
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該契約價金之擬定亦經合理性評估,且系爭交易受讓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具合法憑證,故就受讓營運與資產之實際取得成本而言,實無取得成本無法舉證之疑慮: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無論係依據受讓前、受讓時以及取得營業後之損益價值、成本回收年限及每客戶貢獻價值情形進行評估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均清楚顯示受讓營業與資產於後續年度,皆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持續創造高額之稅後利益以及挹注更多之現金流入,不但可以證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高估契約價金,甚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還低估受讓後之營業價值,而以相對實惠價格取得10個營業點。
此外,上述評估指標之資料來源,皆係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作為資料依據,絕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憑空杜撰,故系爭之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實無庸置疑。
②系爭交易經核相關契約、資金流程、發票憑證並無不符。
經查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非關係企業之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進行營業讓與之交易時,買賣雙方已簽訂「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並清點各項資產設備,依契約內容顯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主要係受讓取得受讓營業點之現有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及或有負債)。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進行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除於「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中訂明經買賣雙方同意之價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確已按契約約定之價格支付予讓與人(即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並取有合法憑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付款明細、傳票、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證明文件),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⑻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本院100年度決議)「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本案應有其適用。
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關調減有關利息收支差額分攤數9,724,747元部分:⑴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
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合先敘明。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性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
因此,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
而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
⑵惟被上訴人逕自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再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後,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就其差額48,745,599元(50,285,328元-1,539,729元)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19.95%分攤利息費用9,724,747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實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定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精神。
㈢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債券折溢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部分: 有關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購入附買回債券依購買成本、約定利 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系爭項目之復查理由,其同華南 銀行部分不再贅述,茲再補充以下說明: ⒈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 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按交易市場機制 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查核準則規定及 實質課稅原則。
是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申報既未違反相 關稅法之規定,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 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需加以調整。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 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之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 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 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 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 8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 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 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 入之依據,被上訴人否准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依此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⒉被上訴人要求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附買回債券利息收入按 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 (10%)計算之稅額應得自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方為合 理。
被上訴人要求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附買回債券利息收 入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換言之就買賣斷說而言, 對交易對手買回債券後,將負擔全段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 ,因此在交易價款中難謂未包括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應負擔 之扣繳稅款,因此被上訴人依此調增7,533,183元利息收入 下,應同步調增相對應之利息扣繳稅額753,318元,方為合 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項目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詳加審酌,認事 用法亦有未當,其核定結果與上訴人、華南銀行、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經濟實質大有出入,難謂合 法合理,且影響上訴人合法權益甚鉅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 入淨額1,086,242,905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976,79 5,012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86,996,723元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354,14 7元、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利息收入7,533,183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子公司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部分:⒈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44,447,802,822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5,534,045,727元,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華南銀行原按「融資說」計算並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現改採「買賣斷說」,原申報利息收入555,464,891元應相對調減至379,687,239元乙節,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業經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茲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按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583,437,196元剔除華南銀行之前手息扣繳稅款24,773,531元,則被上訴人調整華南銀行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增之金額應調減為904,668,680元,方為合理,惟並未提示債券溢價攤銷數904,668,680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供核,致無從審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
此外,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
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準此,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354,178,655元為權利金收入之一部,並無不合。
⒉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即知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且依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自異於稅法之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不合。
⒊認購權證發行公司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無論是否為自留額度,均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已如前述,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是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所訴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後再買回權證並持有至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亦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應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乙節,自不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以94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1,366,215,000元,調增976,795,012元(1,366,215,000元-389,419,98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3,502,607,165元,並無不合。
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⒈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及或有負債),縱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於讓與部分資產及權益後辦理解散,亦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攤折之適用。
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縱認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故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
且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本院100年度決議不符。
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列報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攤折53,644,198元,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循序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2,856,650元,其中86,996,723元係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不包括負債及或有負債)及固定資產,合約總價與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格差額,按5年或10年計算提列94年度之攤折數。
被上訴人以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859,927元。
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⒈參諸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
被上訴人依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並無違誤。
⒉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1,984,020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724,747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8,745,599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19.95%〕,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7,629,873元。
㈤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利息收入:⒈查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就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於本科目如何適用,業於答辯狀項目壹、四答辯理由(一)及(二)詳述。
本件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帳務處理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雖無不合,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乙節,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係屬誤解。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被上訴人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重新計算,調增利息收入7,533,183元,核定為11,753,743元,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10%)計算之稅額應得自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乙節,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原利率」是市場上之「有效利率」?還是「票面利率」?本件有無96年7月13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減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是否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判準?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㈠子公司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部分:⒈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
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
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
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
⒉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情事。
⒊另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
故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並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⒋再者,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
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為96年7月13日,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
本件為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不得溯及適用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卻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乙節,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⒍上訴人雖主張華南銀行原按「融資說」計算並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現改採「買賣斷說」,原申報利息收入555,464,891元應相對調減至379,687,239元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按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583,437,196元剔除華南銀行之前手息扣繳稅款24,773,531元,則被上訴人調整華南銀行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增之金額應調減為904,668,680元,方為合理,惟並未提示債券溢價攤銷數904,668,680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包含債券持有期間、面額、票面利率、取得成本、售價)供核,致無從審酌,亦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⒎從而,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44,447,802,822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5,534,045,727元,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
準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
查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
此外,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
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
準此,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354,178,655元為權利金收入之一部,自無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之177,790,000單位,計354,178,655元,在經濟實質上為尚未發行之認購權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依實質課稅原則,實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就自留額度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實不該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
該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認定權證交易應以發行價格與張數認列權利金收入,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並持有至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亦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應自該收入中扣除。
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投資人應得認列是項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即知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且依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自異於稅法之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云云,惟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之營業費用,一併否准減除云云。
惟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769,934,702元,被上訴人核定1,682,937,979元,差額86,996,723元係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商譽攤折數,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將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之營業費用,一併否准減除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言,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94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1,366,215,000元,調增976,795,012元(1,366,215,000元-389,419,98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3,502,607,165元,並無不合。
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⒈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2,856,650元,其中86,996,723元係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不包括負債及或有負債)及固定資產,合約總價與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格差額,按5年或10年計算提列94年度之攤折數。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本件購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有無商譽或營業權攤折之適用。
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稅法有關之規定為準據。
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雖對無形資產採列舉加上「其他特許權」之概括規定,惟同法條第3項第3款已明定其他特許權須依「法定享有年數」攤銷,另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亦係以列舉方式規定各項無形資產之攤折標準,可見僅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列舉之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等法定無形資產方得認列攤銷,此與財務會計尚屬有別。
是依一般會計原則,僅購入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
而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因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法條第2項第3款也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則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是此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
查上訴人係與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而取得上開8家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並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次查,上訴人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分公司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
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受讓該客戶名單有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更無法預期該受讓客戶亦將與上訴人進行交易及有何經濟效益。
再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本院100年度決議不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以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859,927元,並無不合。
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⒈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自應依規定辦理,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債券息、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等之利息收入合計565,404,742元;
從事融券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發生之利息支出合計16,600,201元,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認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8,745,599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申報利息支出153,260,890元-債券融資說轉買賣斷說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支出86,375,361元-16,600,201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元(申報利息收入653,319,832元-債券融資說轉買賣斷說附買回債券賣出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86,375,361元-565,404,742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19.9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724,747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7,629,873元,並無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
而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云云,委無可採。
⒉末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但因屬個案見解,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產生拘束作用。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上訴人自無自行擴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㈤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利息收入:⒈本件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於帳務處理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雖無不合,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按財務會計處理原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稅法規定,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云云。
惟按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10%)計算之稅額應得自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乙節,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被上訴人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重新計算,調增利息收入7,533,183元,核定為11,753,743元,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上訴人之子公司─華南銀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1,086,242,905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976,795,012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86,996,723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354,147元、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利息收入7,533,183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華南銀行-自利息收入項下核定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⒈原判決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處,其判決顯然違法:本案上訴人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之;
而對於何謂原利率,上訴人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投資債券之估價入帳方式,對於日後利息收入應如何認列並未有明文之規定。
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標準可做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所謂「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亦即債券投資人應以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納稅,而以有效利率計算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時,係為「債券總成本(票面金額+買入溢價數)」乘以「有效利率」之金額,亦等於以「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後之金額,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
故該條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義必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
如依據票面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之結果,況原利率為「票面利率」時,此種估價方式即會形成現價等於票面金額,造成估價行為變成畫蛇添足而流於形式,且實與該等債券之公平價格有所齟齬。
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本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
進一步言,票面利率存在之意義僅為藉由債券票面金額簡易地計算債券持有人未來會獲得之利息金額,除此而外並無其他稅上之意義,是原判決過度放大票面利率之適用,造成以形式侵害實質之現象,難謂與實質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已屬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錯誤。
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卻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原判決逕稱因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法令變革前,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造成本案之財稅差異,無法解釋為何同屬債券折溢價攤銷之零息債券,而能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作相同之處理,率稱本案與零息債券本質不同,二者論理豈不矛盾。
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同屬債券折溢價攤銷之情形,未能做一致性之處理,逕以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之規定逕予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本案係因行為時市場利率下降,致營利事業認列之利息收入因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減少;
反之,若今市場利率上升,營利事業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因加計折價攤銷數額而增加(此亦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零息公債之作法可稽),亦未見被上訴人有調整減少應納稅額情事,原判決實有違租稅衡平原則。
⒋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此見解會使得「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處,且方為真正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中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縱其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而得以適用於本案,但究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案中所應正確適用,即為本案之最主要爭點;
然若財政部制定75年7月16日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上訴人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自應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立法者之明文顯未意圖改變既有財務會計處理上對於債券利息之計算方式,是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而該函釋得否適用於本案,並非以其無直接牴觸法律或其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以足,仍須觀察該函釋適用之結果是否得以正確之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有無產生實務上窒礙難行而無法遵行之處,並確實解釋其何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然原判決未就此等論點詳加論述即謂該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得以適用於本案,顯為判決不備理由,自有違法。
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係一行政規則,則其係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為必要之決定標準,而非對既有之決定標準予以具體化,故其於函釋本文中並未指明何種利率標準方為其所意定之「利率」,亦未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之標準為何,自無法適用於本案做為判決依據;
且該函釋因其屬行政規則而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法,仍應以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對外界之人民,亦非可拘束法院;
原判決不察而逕行採用被上訴人對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錯誤解釋,將函釋本身未解釋之利率標準,在無法令依據下自行定奪而將其決定應為「票面利率」,顯僅依據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將本案之最主要爭點加以定性;
故原判決未探究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作為判決依據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即逕為判決,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第137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之意旨。
⒎本案非為因財稅差異所造成之爭議,僅係因被上訴人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並未有此項財稅差異之明文及明定為此財稅差異必要性之陳述,原判決未查於此,仍稱本案係因財稅差異之原因,自有判決違背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嚴重違法。
⒏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
⒐末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融資說」改為「買賣斷說」之差異而主張債券溢價攤銷數應調整為904,668,680元,因未提示相關明細資料而無法認定其有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按原審法院庭諭提示補充理由狀時業已說明該債券溢價攤銷數904,668,680元係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債券溢價攤銷1,080,446,332元扣除「融資說」與「買賣斷說」利息收入之差額175,777,652元所得之,前開數字均為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調整之數字,上訴人並於補充理由狀第2頁將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明細詳予列明,其中有爭議之「加:溢(折)價攤銷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核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否准退(抵)稅」24,773,531元為基礎,配合其他兩造不予爭執之數字反推而得。
因此,本項爭點並無任何需提供事證資料之需求,此為邏輯上之當然。
惟原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所主張原申報利息收入為555,464,891元,如逕以「買賣斷說」所認定之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加回,其認列之票面利息收入為1,635,911,223元,與實際被上訴人所認列之票面利息收入1,460,133,571元增加175,777,652元,而造成增加上訴人之租稅負擔乙節並無任何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⒈營業收入-核定調增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976,795,012元⑴關於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①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作為權利金收入,然發行人依「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其中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
②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係規定發行後買賣認購(售)權證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然發行日後,華南永昌證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原判決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之違法。
原判決將上開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損失概括論之,顯係將「證券持有損益」與「證券交易損益」混為一談,實屬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誤。
⑵關於權證避險損失及持有至到期日損失①原判決並未考慮「認購權證」之相關必要避險措施及其收入成本費用之對應情形,逕認定系爭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反而將造成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不准認列之不合理情況,原判決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
②系爭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即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再三說明持有至到期日而產生逾期失效損失與一般持有人所持有之權證性質之不同,然原判決未究持有至到期日而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實與「交易」無涉,原判決未判斷事實之真偽,實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
③上訴人所提出再買回部位並持有至到期之自留部位所產生之逾期失效損失部分,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940458395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可供參酌,原判決未備理由逕否決上訴人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④末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華南永昌證券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卻未能比照一般投資人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
⒉各項耗竭及攤提-核定剔除商譽攤提費用86,996,723元⑴華南永昌證券承受營業與資產之交易有委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因而將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並按年攤銷,業已善盡舉證之責,且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有力反證下,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商譽形成不合理,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①固定資產價值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並經會計師覆核認定,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復經會計師提出評估報告,從而華南永昌證券將此差額認列為商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按年攤銷之,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華南永昌證券逐年認列該攤銷額。
豈料,原核定逕自以「依其檢附資料該等資產評價係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公司對受讓資產評價並無異議,卻以較高價購,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剔除」為由,悉數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因系爭交易所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顯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②本院100年度決議「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於本案應有其適用。
華南永昌證券已針對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舉證,被上訴人將華南永昌證券原申報之攤銷費用認定為0,實與本院100年度決議不符。
③查所得稅法上商譽之定義為收購成本減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兩造及原判決所不爭,因此依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對收購成本之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可辨認淨資產之有無,以及其金額之多寡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商譽認列,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是以,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明顯低估之情事且未加以轉正,即應以納稅義務人提示之證物為準,否則無論納稅義務人如何舉證,皆有面臨不斷被挑剔之困境;
惟原判決僅以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及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為主流見解,漠視法律所賦予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核準則第9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⑵華南永昌證券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該等8家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消滅,此即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得准用合併規定之精神,企業併購法亦為相同之規定,原判決卻以華南永昌證券購入之商譽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逕核其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容有未洽。
⑶華南永昌證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並將取得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實已證明系爭受讓所致營運據點、證券戶數及稅後損益之增加,原判決漠視當事人業已提供是項受讓之綜效評估資料,率以華南永昌證券無法舉證受讓後之超額獲利為其自行發展而來,逕否准其商譽之認列,原審法院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⑷原判決逕援引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即認其非屬97年函釋並未規定公司之「事業」,,實係擷取聯席會議決議片面之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所揭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關調減有關利息收支差額分攤數9,724,747元部分⑴本案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應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為依歸,本為兩造所不爭。
而爭執點在於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是否明文規定「利息收入」亦須比照利息支出予以歸屬,針對前項疑義,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論點予以裁示,僅空言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內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云云。
更甚者,逕援引83年2月8日函釋作為其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應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之依據,惟該函釋係將其計算分攤之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非「利息收入」項下),此本非上訴人所爭執,且該函釋適用之主體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說明,其適用主體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
是以,不論是該函釋內容之適切性或發布日之時效性,皆難謂能據此做為判決依據,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恐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
⑵原判決稱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屬個案見解,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產生拘束作用,卻逕援引不利於上訴人之其他判決,顯失平衡,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債券折溢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7,533,183元⒈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不用,實非適法處分。
⒉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按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予以漠視,顯有違平等原則。
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示具體事證為由,逕否准上訴人主張將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相關扣繳率應得自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主張,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之虞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認:針對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稅基量化,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因此針對以下數項爭點提起本件上訴。
⒈上訴人所屬子公司華南銀行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可否基於「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原則,從依債券票面約定利率算得之利息金額中,扣除1,080,446,332元部分:⑴按華南銀行因溢價買入債券,依財務會計原則,將依票面利率及還本金額所確定之未來現金流量,按照買入當時市場利率予以「折現」,並將未來依票面約定條件領得之本息,與折現值相減後所得之差額,視為其實際取得「利息收入」,按時間經過計算各期之利息收入。
故將依票面利率記載算得之各期利息金額,與前開算得之「利息收入」相減所得之金額,予以扣除,認其屬計算「利息收入」之減項,當期減除金額為共計為1,080,446,332元。
⑵被上訴人則認為華南銀行當期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在所得稅法制上(即認債券之利息收入認列,存在「財稅差異」),應以依票面利率算得之當期利息金額為準,故將前開上訴人自行減除1,080,446,332元,重行加回債券利息收入金額中。
⑶上訴人復主張,如果真要加回上開金額,正確之金額亦應為904,668,680元。
因為華南銀行針對「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曾放棄35%暫扣稅款扣抵所得稅款24,773,531元之權利。
⒉上訴人所屬子公司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可否基於「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原則,而從依債券票面約定利率算得之利息金額中,扣除7,533,183元部分:⑴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因溢價買入債券,依財務會計原則,將依票面利率及還本金額所確定之未來現金流量,按照買入當時市場利率予以「折現」,並將未來依票面約定條件領得之本息,與折現值相減後所得之差額,視為其實際取得「利息收入」,按時間經過計算各期之利息收入。
故將依票面利率記載算得之各期利息金額,與前開算得之「利息收入」相減所得之金額,予以扣除,認其屬計算「利息收入」之減項,當期減除金額為共計為7,533,183元。
⑵被上訴人則認為華南永昌投信公司當期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在所得稅法制上(即認債券之利息收入認列,存在「財稅差異」),應以依票面利率算得之當期利息金額為準,故將前開上訴人自行減除7,533,183元,重行加回債券利息收入金額中。
⑶上訴人復主張,如果真要加回上開金額,前手息項下之許可扣繳稅款金額,亦應加計753,318元,方屬合理。
⒊上訴人所屬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中,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收入金額,應否減列以下項目之金額(共計976,795,012元)。
⑴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發行認購權證,因此有權利金收入之取得。
但其也須進行避險活動,而自市場中買賣標的股票或已發行在外之權證。
因此上訴人認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應扣除以下金額:①依發行認購權證計畫算得之全部權利金收入中,其自留額部分,因實際上未賣出,其金額應自權利金收入中予以減除。
②因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或已發行在外權證所累積之交易損失,其金額一樣應自權利金收入中予以減除。
③又因避險所買入之已發行在外權證或屬自留額之權證,到期失效之損失金額,也屬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⑵被上訴人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前開3項金額均不得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權利金收入項下,予以減除。
①「自留額」部分之權利金亦屬權利金收入之一部。
②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及發行在外權證所生之交易損失,以及權證到期之損失,法律性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損失,在96年7月11日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施行以前,均不得列為計算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⒋上訴人所屬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損費項下,可否認列因商譽而生之當期攤折金額86,996,723元(該商譽無形資產之形成,是因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曾於89年至92年間陸續出資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資產及營業權益所致)。
⑴上訴人認為,該等商譽無形資產之客觀存在,已經充分證明,應予認列。
⑵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商譽客觀存在,而否准其認列。
⒌上訴人所屬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費用支出,應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範意旨,在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認列9,724,747元。
⑴上訴人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當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小於其利息收入,因此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結果,全部利息支出,均可在應稅項下認列,無免稅項下分攤之問題存在。
⑵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稅利息收入應先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二類,再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定之分攤公式。
本案中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二者之差額為48,745,599元(50,285,328元-1,539,729元),應再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19.95%分攤利息費用9,724,747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㈡本院對前開各項上訴爭點之判斷:⒈有關華南銀行及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之債券利息收入認列,是否應依「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原則,而從依債券票面約定利率算得之利息金額中,各自扣除1,080,446,332元與7,533,183元部分之爭議。
⑴在承認「財稅可能存在差異」之法律觀點下,此項爭點就僅止於法律適用層次,應判斷之法律問題只有「固定利率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認列,到底有無財稅差異存在」。
⑵原判決已指明:此項「財稅差異」之所以發生,其稅捐實體法上之規範基礎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即「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並闡明該條文所稱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
復指明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及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依上開二項實證法規定,有關溢價取得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前開「財稅差異」已經彌平,稅上亦可許可以溢價攤銷方式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基於實體法從舊原則,對本案無適用餘地。
⑶原判決以上之法律解釋,符合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單以算至105年12月23日為止之本院105年度判決即有第538號、第390號、第388號、第554號、第555號、第249號、第250號、第45號、第386號、第387號等共10則判決先例存在,以前年度之判決更難以細數),則在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基礎下,應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尚無違誤。
而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點,純屬立法政策之取捨,尚不足得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非屬『票面利率』」之法律論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⑷另針對華南銀行部分之溢價攤銷金額部分,上訴意旨另主張「即使不應攤銷,但得加回至原申報利息收入中之金額,依以下之理由,亦非原來核定之1,080,446,332元,而應是904.668,680元,原判決不予斟酌,實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但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論點含混不明,說理上不具邏輯性,實未到達上訴意旨必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內容」之最低說理標準,無從使本院明瞭,到底原判決有何具體違法事由,難認有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之處,是其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有據。
①上訴意旨謂其針對「債券前手息」爭議,採取「融資說」,而被上訴人採取「買賣斷說」。
但二說之內容為何,為何「前手息」議題與本案之「溢折價攤銷」議題有連結,上訴理由全然未加說明。
②上訴意旨復謂其與被上訴人在「買賣斷說」與「融資說」間之差異性,已表現在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見原審第三卷第249頁),但由其表格所呈現之外觀,被上訴人認定之「債券利息收入」為379,687,239元,加回之攤銷金額為1,080,446,332元,二者相加為1,460,133,571元。
而上訴人認定之「債券利息收入」為555,464,891元,加回之攤銷金額為904,668,680元,二者相加後亦為1,460,133,571元。
二項金額相平衡,為何其在上訴理由書狀中卻謂「按被上訴人主張加計1,080,446,332元後,其認列之票面利息收入為1,635,911,223元,以致增加175,777,652元」云云,本院實無法明瞭其道理。
③上訴意旨尚稱「此項事實不需任何證據,完全可以從『前手息扣繳稅款否准退抵稅款24,773,531元』為基礎,配合其他兩造不予爭執之數字反推而得」云云。
但本院實不知如何「反推」而得,依原審第三卷第249頁所示,該24,773,531元實為「債券領息時所就源扣繳、事後可供扣抵稅款」之暫扣款,因為該暫扣款可供何一稅捐客體抵繳所得稅款,徵、納雙方有爭議而透過協商,約定一定比例之暫扣款不得扣抵稅款。
但此部分協商內容,為何可以「反推」本案中債券收入金額,還有「反推」過程中,如何從24,773,531元中,推導出上訴人所屬華南銀行會因此增加175,777,652元之利息收入,上訴意旨全然未加說明。
何況溢折價攤銷爭議之事實認定,是否可以依據前手息中有關「暫扣稅款」之協商結論而為推導,其間之因果關連性,難道可以完全不加說明嗎﹖⑸至於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在前手息項下,債券付息機構所暫扣之稅款,其許可扣抵上訴人所得稅款之比例,應否加計753,318元(即7,533,183元×10%=753,318元),則屬「前手息」項下之爭議,理論上與本案爭點分屬二事,且該項法律爭點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適用爭議為何,上訴意旨「語焉不詳」,同樣未達上訴意旨必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內容」之最低說理標準,難認有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之處,是其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有據。
⒉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收入計算,應否減除「發行權證之自留額」以及「避險損失(包括陸續買賣標的股票或已發行權證,加總計算後之交易損失;
也包括買入已發行權證持有至到期日所生到期失效之損失)」部分之爭議。
⑴經查有關「發行權證之自留額部分,可否自『預計發行認購權證』而生之全部權利金收入中,予以減除」一節,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不可減除,本院並有眾多判決先例為憑(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其理由形成,概要述之,則為「權證發行人如果『自留』權證,即等同於『買入』自身發行之權證」。
從而原判決依此實務見解,認上訴人要求認列「買入自留權證支付權利金之損失」等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指摘,核與現行實務見解有背,自非可採。
⑵再者權證發行人,基於避險之考量而買賣標的股票或已發行之權證,若因此發生交易損失,且非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適用(96年7月11日增訂)之案例,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意旨所示,該等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列為計算權利金所得(或收入)之減項(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雖是針對標的股票之買賣作成解釋,但由於權證本身亦屬有價證券,性質上同有該解釋文規範意旨之適用)。
⑶至於買入已發行權證或因屬自留額之權證,因權證到期而生之失效損失,由於該等權證取得之始,即已預見「到期損失」發生之可能性,一旦損失實際發現,仍在買入(包括自留權證之擬制買入)交易決策所預見範圍,因此此等損失依本院向來見解,仍屬證券交易損失(參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
⑷至於上訴意旨予以引用,並要求依平等原則在本案適用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由於該函釋為法律涵攝之客觀事實為「發行具有價證券性質(但實務上尚有爭議)轉換公司債之公司,提前買回該可轉換公司債」,故該發行公司顯然因為有真實之交易才發生價差損失。
本案之事實特徵則為「持有權證屆至履約日,而因未行使權證選擇權致權證註銷」,則在權證屆期履約日,權證發行人實際並未為任何交易行為,與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所適用之客觀事實並不相同。
且實務上對類似本案情形之法律適用既已有定見,即無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總結以上各項法律觀點,上訴人此部分有關認購權證部分之各項上訴論點,亦非有據。
⒊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商譽認列及在本期為攤提」一節是否合法有據之上訴爭點部分。
⑴經查商譽無形資產應先經承認及量化,才有分期攤提可言。
本案上訴人所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出資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資產及營業權益,所生之商譽認列及分期攤提爭議,已經本院作成多數判決先例認定,該收購溢價並不符合商譽之認列要件,而予駁回(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⑵再者本院100年度決議曾針對商譽之認定作成決議,決議全文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
此外,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針對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指「因企業合併而足以產生商譽」之「事業」定義作成決議,指明「在貨物通路商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之情形,由於「此等買賣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因此不得認列商譽。
⑶原判決參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基於以下之法律涵攝,而認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資產及營業權益,其收購溢價不能認列商譽,其認事用法原則上尚無違誤。
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收購之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權」,不包括負債,亦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指之「營業權」。
②本案是因為收購後使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後才導致商譽之發生,而非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先有商譽存在,再經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購入。
③又上訴人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④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受讓該客戶名單有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更無法預期該受讓客戶亦將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進行交易,以及有何經濟效益。
⑤再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本院100年度決議意旨不符。
⑷而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論點,依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法律見解,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①被上訴人既爭執收購價格的合理性,上訴人卻未對「收購價格為合理」一事,提出積極證據為舉證,依本院100年度決議意旨,即無法為商譽之認列。
②依本院100年度決議意旨,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事實之舉證責任,亦分配予納稅義務人,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解。
③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收購之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權」是否為可辨識之獨立「無形資產」,而列為「可辨認資產」內,並在計算商譽時予以排除(即算入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內,而從收購價格中減除),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爭點無太大關連性,原判決此等論述當屬「旁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合法性。
④又上訴人認其已證明「收購結果有營運據點、證券戶數及稅後損益之增加」等效益,而謂原判決漠視「綜效評估資料」云云,惟其此等效益如無法量化,即難證明收購價格之合理性。
⑤此外原判決在決定商譽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過程中,並未直接引用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內容,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用該決議為法律涵攝」云云,顯係出於誤會。
⒌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費用支出,應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範意旨,在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認列9,724,747元利息費用」之上訴爭點部分。
⑴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中,與此部分爭點有關之規定內容為: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 如下: ㈠綜合證券商: 1.……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 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 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 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 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 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⑵對此函釋就有關「無法明確歸屬利息費用」之適用,徵、納雙方之主要爭點集中在,函釋中所稱「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到底要如何詮釋。
其間之差異,已如上述。
但本院判決先例,一向採行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本院類似判決先例極多,算至105年12月23日為止之本院105年度判決即有第538號、第370號、第625號、第413號、第250號、第400號、第249號、第551號等共9則判決先例存在)。
⑶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全部利息收入減全部利息支出)得以「合理化」,其實證背景假設乃是「營利事業之資金是由總管理處統一調度借貸,並支付貸款利息,而生利息費用支出。
取得之資金再分配給各別營業部門運用,而視部門別,分別有利息收入產生」。
由於利息收入多寡與借款本金數額有正向關係,且利息收入必為應稅收入,則只要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應稅項下必然有對應之稅款產生,免稅部門即無再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
⑷但是企業資金之動用未必符合上開實證假設,可能各營業部門各有資金來源,並各自負擔資金借貸成本,部門間之資金未必能相互流動。
「資金之統一調度」未必完全是企業之實證常態。
另外即使「企業之資金確屬統一調度」,但資金在企業內部各營業部門流轉時,仍可按各部門持有資金期間,來決定利息費用之歸屬,並考核各部門之績效。
如此處理,反而能促使企業經營之效率化。
從而對上開函釋之詮釋,將其解為「先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先各自歸屬在各營業部門後,再比較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大小,來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有其合理性,且與函釋文字結構順序一致(即「……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文字排列先後順序)。
應屬正確之法律解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自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依本院前揭眾多判決先例及相關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尚屬無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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