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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涉爭議為:消滅公司因帳載股東權益減項,導致可分配盈餘減少時,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疑義。
就系爭疑義,聲請人早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即向財政部申請核釋,惟就聲請人之疑義,財政部從未正式復函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據以主張權利,僅經財政部人員電話告知,財政部作成10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核釋」),聲請人爰依法向相對人申請依財政部核釋重核,遭相對人駁回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相對人將本案卷證移送承審法院後,聲請人始得閱卷而知悉系爭財政部核釋之內容,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以聲請人因聲請閱卷而知悉系爭財政部核釋內容時點為再審理由發生之時(即105年3月25日),並以再審理由發生之時起算三十日。
據此,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24目前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遵期提起再審之訴。
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設有「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者,即不得適用「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其不變期間均係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屬合理,則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是否有增加行政訴訟法所無之限制,似非無疑。
原確定裁定以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作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除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本文所無之限制外,亦使聲請人於其權利受有侵害時,卻無法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結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2號、第533號、第574號、第591號解釋關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聲請人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8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以其因聲請閱卷而知悉財政部核釋之日起算,自有誤解等語為由,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詳為論斷,尚無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的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雖然其論斷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惟係屬適用訴訟法及認定事實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觀諸聲請意旨無非堅持其對再審期間起算日之主觀歧異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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