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08,2016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得聲請再審。

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至抗告部分,本院另以10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違法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相對人)以民國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 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前經核准興建土資場之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距其於88年間核准聲請人使用時點,其間差距6年餘,超過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且其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已於88年7月1日廢止,處分應屬無效。

而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處分,遭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惟對上揭爭議均漏未審酌,故爭議仍存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

惟聲請人一再具體表明理由提出再審之訴,仍被拒絕。

嗣聲請人再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仍遭駁回,而歷年來參與裁判之法官一再重疊致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應屬違法無效,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亦復如此,5位法官應迴避未迴避,自得聲請再審。

四、本院查: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該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言。

又依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乃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係受理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為,其參與審判之法官為侯東昇(審判長)、黃淑玲、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而參與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裁定之審判法官則為林茂權(審判長)、劉介中、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上開2件裁定之承審法官並不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就其主張系爭處分距相對人核准聲請人使用時點已逾6年,超過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且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已於88年7月1日廢止,處分應屬無效等爭議均漏未審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部分,無論是否屬實,因距本院於98年3月19日為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之時間已逾5年,依同法276條第4項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此部分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