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122,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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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黃秀錦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經被上訴人核定補件列管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該村原眷戶於87年間規劃遷建至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即臺北市健安新城,並於98年間完成26坪型房舍之價購作業。

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價購興建之26坪型住宅,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33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103年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2613號令核定為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之違建戶補件列管,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係遷建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囿於該基地於規劃之初,上訴人尚有未完成違建戶補件列管,故未納入興建規劃戶數,現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價售,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查證及列管違建戶之方式有多種管道,並不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單位事後補件列管者為限。

上訴人設籍數十年,被上訴人至少也應以現狀列管,將上訴人及其他「雷炎均等散戶」之情形全部列入所謂規劃圈之內,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除違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何時公告或通知「雷炎均等散戶」改建,抑或被上訴人在作成健安新城之「規畫圈」前,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等事實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所屬空軍司令部102年5月22日國空人庶字第1020005730號函(下稱102年5月22日函),載明「召開本處列管台北市『雷炎均等散戶』違占建戶補件暨拆遷補償標準說明會」等語,已使用「列管」及「補件」等用語;

再依空軍司令部辦理臺北市「雷炎均等散戶」違(占)建住戶補件說明資料之抬頭,亦使用「補件」,第3頁載有「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補充說明」其用語亦使用「補件作業」,足認上訴人屬於空軍司令部原來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上開公文之用語「列管」並非誤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以該份公文誤繕視之,進而認定上訴人並非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是原判決就此事實認定,實有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三)再觀空軍司令部以102年5月22日函發文上訴人補件,公文亦載明「附件:一、違占建戶補件說明資料,紙本,4,頁。

二、台北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紙本,12,頁」等語,可證上訴人之建物在被上訴人規劃以前,即為空軍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

至於後續之通知,僅通知上訴人補件,並非上訴人此時才開始由空軍司令部列管。

原判決認定空軍司令部公文上雖有列管二字,但係誤載,惟上開公文在「附件」欄位載明「違占建戶補件說明資料」等語,原判決漏未審酌,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詳查上開公文是否為通知「補件」之公文,僅以「列管」二字係誤載等理由,即置上訴人之主張於不論,亦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而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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