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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書籍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4月8日、17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雇勞工何蕙明於104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請假公出,並自18時起延長工作時間至23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計5.5小時,惟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僅給予補休,而未發給其延長工時工資;
又上訴人使勞工何蕙明於104年2月14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達13.5小時,超過法定12小時上限;
另上訴人規定勞工特別休假日數分為上、下半年或分季須休畢,未能休畢者,無法於下半年排休,且使所屬勞工因工作未能將特別休假全數休畢,亦未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乃以104年7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43483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第23項及第32項規定,以上訴人本次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另以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8條規定,各處罰鍰2萬元、2萬元,合計處罰鍰2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勞動2字第1000088319號函,上訴人係於動漫節「當次」指派勞工何蕙明加班,由勞工何蕙明事先選擇是否換取補休,而非要求勞工何蕙明一次向後拋棄其延時工資請求權,上訴人事前請勞工簽署補休意願書,員工可選擇「不同意」換取補休,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且符合前揭函釋內容。
被上訴人於臨訟時才以勞工礙於同儕壓力,難認勞工在填寫補休意願書時容有選擇餘地,提出與裁罰書不同之理由,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在未有實質證據下,逕採認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之抽象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違背法令。
再者,104年2月動漫節期間並非上訴人所有員工都申請補休,亦有部分員工選擇加班費,上訴人於原審亦呈報此加班費統計表,以證明上訴人員工並非僅得直接轉為補休而不得選擇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反指稱上訴人未能提出公司曾有員工申請過加班費之紀錄,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㈡勞工何蕙明平日並無超時加班,而104年2月14日適逢動漫節博覽會,情況特殊才要求所有事務於當日準備完畢以應付隔日之展覽,且何蕙明同意並體諒,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事後亦准予補休,被上訴人未探究事實經過,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上訴人實難信服。
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營運處長梅巧凡104年4月17日簽名之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參以上訴人提供之員工出勤資料明細表,即作成檢查報告,並未詢問何蕙明本人是否有違法延長工時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蕙明返回公司路程超過1.5小時,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違反採證法則,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原判決又予以維持,難認適法,應予廢棄。
㈢另上訴人公司特別休假規定係鼓勵員工盡量排休,若勞工未依規定申請特別休假,如非有意拋棄權利,亦屬消極不為而應自負其責,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情事。
㈣再者縱使上訴人該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構成要件,但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且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加班時數轉為補休,完全經勞工事先同意,上訴人未強制勞工遵行,勞工事後亦確實完成補休,核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可受責難程度極低,並未取得利益,仍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意旨,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上義務乙節,未進一步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顯率斷。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就所屬員工之加班工時、加班費發給與特別休假等事項,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存在,符合裁罰要件,且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並無裁量違法情事」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為對應之公告上訴人名稱與負責人及裁罰處分合法,因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各項上訴理由,內容均屬對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之空泛指責,爰說明如下:⒈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不發給員工加班費之違章事實部分,經查:⑴原判決已指明「雖上訴人主張,有給予員工申請發給加班費之選擇權。
但依各項客觀事證判斷,此等申請制度在上訴人公司內並未落實」等情,並詳述其心證形成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至第8頁所載)。
⑵此等心證形成理由有相關週邊情況事證之支持,主要即是上訴人所有員工就動漫節期間內之加班均選擇補休,卻無任何選擇領取加班費之紀錄存在,此點顯然有悖常情。
自不會因為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勞動2字第1000088319號函之存在,而得證明員工在選擇領取加班費之自由選擇權。
⑶再者上訴意旨雖謂「104年2月動漫節上訴人員工加班期間內,亦有部分員工選擇加班費,有加班費統計表為證,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
但該加班費統計表(附於原審卷第61頁以下原證6)上既無領取加班費員工之具領簽章,記載內容也無法將員工加班時間與動漫節期間為連結,更與原判決引用之上訴人營運長梅巧凡陳述紀錄不符。
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過程中之證據取捨為空泛之指摘,自非對原判決之違法情事有具體指明。
⒉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延長員工工時超過法定限制之違章事實部分,經查:⑴員工工時不得逾12小時,乃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原判決對本案超時工作之待證事實亦詳為認定(見原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
⑵上訴意旨雖謂「事實真相應再調查釐清,查明員工返回公司途中有無拖延,打卡記錄之證明力是否存在反證而應推翻」云云,但其從未正面指明或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待證事實認定」之反證,則其此等上訴理由,亦屬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空泛指摘。
⒊有關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限制員工特別休假權益之違章事實部分,其事證明確,上訴意旨所稱「勞工未依循上訴人制定之限制規定來申請特別休假,應自負其責」云云,顯與規範意旨明顯有悖,自難謂其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具客觀規範意義之具體指責。
⒋又本案事關勞工基本權益,雇主對法定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且通觀其各項違章內容,情節非輕,且被上訴人之裁罰諭知並無違反事由,原判決認無裁量違法事由,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空言謂本案無可責性或責任輕微,裁罰處分有裁量怠惰情事云云,均屬空言,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意旨已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有具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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