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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確定。
其後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103年度裁字第1899號、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在案;
另關於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而為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8號駁回上訴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第1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以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重新核算並變更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牴觸97年8月8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等規定,因相對人銓敘部以99年12月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0令,廢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溯自92年1月3日失效,證明99年12月31日前相對人適用該要點核定抗告人舊制月退休金,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劉介中法官曾經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又參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得許暫為訴訟行為之規定,抗告人無資力聘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應准抗告人代為訴訟行為。
(四)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與該案莊生玉警官階級同為警正3階1級之警務人員,過去相對人銓敘部審定聲請人為一般行政人員之課員是錯誤的,本件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始知悉銓敘部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規定,而發現原審法院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查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
另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而為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該駁回上訴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4款部分),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認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即其退休金補償事件之實體爭議事項續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維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裁判之劉介中法官,前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一節,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雖均係關於原審法院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裁判,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已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且查,原確定裁定係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之抗告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自非原確定裁定之最近一次再審前裁判,則劉介中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
其以同條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顯無再審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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