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76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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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台灣益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國璋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就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648,884,377元、出售資產增益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6,176,431元、課稅所得額9,402,405元。

㈡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5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計畫生產之產品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及38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產品,惟上訴人列報營業成本減項之鎳期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核屬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調整為非營業收益項下之出售資產增益31,565,189元,核定營業成本為2,680,449,566元;

並以該鎳期貨交易淨利益非屬受獎勵之免稅所得範圍,重新計算免稅所得為19,153,122元、課稅所得額為36,866,138元。

㈢二造因此就上開鎳期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應否列為計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加項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初核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行政訴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有適用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於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新增投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下稱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錯誤之違法:蓋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訴人為平衡鎳金屬國際價格波動對於營運之影響程度,始採取鎳期貨交易方式進行避險乙情,既已查明屬實。

惟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三),顯然有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範圍外,對於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免稅所得列報規定之業者,不當增加法無明定之「免稅所得應限於以經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售』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優惠適用要件限制,不僅有解釋及適用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第2項之錯誤,且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就所從事鎳期貨交易避險行為與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確屬相關乙點,提出各項證據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審法院竟未予審酌及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於其職權調查義務顯有未盡。

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人對於是項鎳期貨交易與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產品關連性之舉證尚未達於符合優勢蓋然性法則之程度,亦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曉諭上訴人為證據之補充,而非逕予排除上訴人已提示之證據而不用。

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二),未詳為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之合理性,而逕以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為據,認定原處分為合法,顯與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且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未盡之違誤。

㈢避險會計原則非得用以認定本件購買鎳期貨行為是否屬於上訴人之避險行為。

本件仍應從上訴人購買鎳期貨交易之目的以及與上訴人成本之連動性,來考量本件購買鎳期貨是否係為平衡投資計畫中產品之成本,與投資計畫產品確實有密切關連。

原審判決僅以本件未適用避險會計為由,即認定本件購買鎳期貨非屬避險行為而為投資行為云云,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判決就免稅所得計畫要點第7點第2項之適用,增列須以「經核准之『免稅設備』、『自行生產』、『免稅產品』,並『銷售』前揭免稅產品所獲致所得」為限制之解釋,而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鎳期貨交易損益此一非營業損益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無關而自免稅所得中減除,與上訴人系爭年度同為非營業損益之利息收支、商品盤營虧損及兌換損益等性質科目,均視為與投資計畫產品有關之處分列入免稅所得增減項目,此兩相歧異之認定邏輯合於一致性原則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建立在「上開期貨交易淨利益31,565,189元乃是從事期貨避險交易所生,並非因為增資擴展購買設備,因新增設備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所新增之收益(即收益與投資活動不具直接關連性),不符合投資免稅規定」之法律解釋基礎下,此等解釋結論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2第1項第2款投資免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前開在原審主張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駁之主張,重複泛言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有誤云云,顯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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