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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添盛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自民國64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薦任書記官,於67年4月27日獲配住被上訴人高檢署經管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
嗣上訴人於77年3月調任司法院,83年9月再調任被上訴人高檢署,於85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
上訴人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
因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案範圍,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遷出,嗣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高檢署請求發給系爭宿舍之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被上訴人高檢署以104年5月26日檢總巳字第1040900189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本件性質係屬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應以復審程序為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處理,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後,對被上訴人高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林洋港先生出具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之證明書,及謝雅晴先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遷讓房屋事件出庭作證之證詞,以證明上訴人於77年3月1日係借調至司法院而非調職至司法院,惟原判決未予採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僅憑上訴人之退休(職)事實表上並無借調、歸建之記載,即認上訴人為調職人員,而未向被上訴人高檢署及司法院調查當初上訴人借調至司法院之人事簽呈或長官核批等資料,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外,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高檢署以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960901027號函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將上訴人歸類為合法現住人,上開書函曾公告且送達上訴人,係為行政處分;
縱非行政處分,亦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
又上開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具有從事法之續造之原則重要性。
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高檢署以不實事由致渠等間關於系爭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無法確定,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且於101年2月29日自行遷出宿舍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高檢署,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3月28日起算5年內向被上訴人高檢署申請搬遷補助費180萬元。
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高檢署已將上訴人列為合法現住人之書函,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之情況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之原告被繼承人情況類似,惟該案原告被繼承人嗣經被上訴人高檢署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高檢署竟認上訴人非合法之現住人,顯然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判決不察,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四)被上訴人高檢署將上訴人列為系爭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且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高檢署公告之書函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則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另關於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上訴人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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