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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黃樹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本國籍嘉得6號(CT4-2088,下稱系爭魚船)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4,070箱,重量41,921公斤及魷魚1,250箱,重量22,250公斤,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386,177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4日22時18分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8日4時34分申報返港。
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報經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移由被上訴人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審理結果,核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2,386,17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386,177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逃避管制」所指為何,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等項,原判決全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101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依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
又上開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雖經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被上訴人隨即據之對上訴人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仍有效判例為於上訴人之認定,迺原判決竟未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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