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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朝霖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藥品許可證39件(下稱系爭藥品)。
經屏東縣政府(下稱屏縣府)警察局(下稱屏縣警局)刑警大隊會同該府衛生局派員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搜索屏東縣長治鄉新興路99巷旁鐵皮屋,並扣押相關物品後,發現上訴人之藥物製造廠於100年6月間發生氣爆後,已無法生產藥物,然未申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接洽其他藥物製造業者逕行生產半成品藥布等藥物,經屏縣警局以103年8月7日屏警刑民A字第10333588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
㈡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藥事法第87條及其代表人涉藥事法第82條規定,分別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61、6062、6251、6361、6362、7179、7180、8084號、104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提起公訴。
屏縣府依藥事法第78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430113900號函(下稱屏縣府104年1月13日函)廢止上訴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造偽藥,依藥事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41840068號(下稱原處分1)、衛部中字第1041860125號(下稱原處分2)及104年1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39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3,原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藥品之許可證。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製造偽藥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而逕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認得不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再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縱原行政處分機關處分時,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審酌時,就上訴人並無製造偽藥、是否情況急迫需廢止系爭藥品許可證、是否屬客觀事實等情,應就證據為實質調查及審酌,而未為之,逕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實質上並未加以審酌說明,屬判決理由不完備。
㈢原處分等3個處分均未載明處分相對人,且事實理由於原處分1載「製造偽藥」、原處分2僅載「製造廠(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偽藥」及原處分3僅載「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偽藥經104年1月12日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屏東縣政府並依藥事法第78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等內容,並未有違規之時間、地點等,更未載有調查、舉證等內容以明行政處分之內容,有重大瑕疵。
㈣原判決引用屏縣府104年1月13日函廢止上訴人製造藥商許可執照,作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包含有就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廢止部分。
而原審並未就「製造偽藥」之情事予以調查外引證他案處分之廢止上訴人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判斷。
惟本件原處分1、原處分2內容均無提及廢止上訴人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而僅係「製造偽藥」,是判決理由引上訴人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認原領有藥品許可證即失所附麗,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等語。
四、惟按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原來經營藥品製造業,從事藥品之生產及行銷。
但於100年間因藥物製造廠發生氣爆,無法生產藥品,竟違法委請其他藥物製造業者生產,而經主管機關認定製造偽藥,作成廢止處分,廢止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其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申請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真正,並在此客觀事實基礎下,認為上訴人既然喪失製造業藥商資格,其原領有、賦與其製造或輸入特定藥品之藥品許可證亦失所附麗,則「廢止其藥品許可證」之原處分即屬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是重複以往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法律論點,又將客觀上前後連貫、相互映證之事實予以「分割」,要求再為「無助釐清真相」之細部調查。
事實上,這些法律主張或事實調查客觀上均無必要,爰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已清楚載明,認定本案處分原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事急迫」(因為上訴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資格已被解消,且其製造偽藥之違章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在作成「廢止上訴人藥品許可證」處分以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13頁所載),豈能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㈡而上訴人確有製造偽藥行為,有眾多之證據資料為憑,並經原判決詳為認定(見原判決書第9頁所載),上訴人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因此而被廢止,豈能指為「判決理由不完備」。
㈢又本案3個原處分,其原因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充分知悉,且在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提出完整之論辯,並無其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重大瑕疵。
㈣又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作成廢止處分,廢止其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乃屬客觀之事實,且該廢止處分具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可以做為推論本案處分是否合法之事實基礎,原判決予以引用,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可言。
五、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復就原審法院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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