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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吳銘煒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彰化縣○○鎮○○街9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彰化縣○○鎮○○段491之2至之5、491之16、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因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初查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27,200,000元,核定銷售額27,200,000元,補徵稅額2,72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自強制執行法第97條與第98條之連動性觀察,絕非如同訴願機關與原判決之認定,將強制執行法第98條與第97條逕自分割而分別適用。
換言之,立法者眼中強制執行法第97條之「發給」與第98條之「領得」行為間應具有「時空緊密接連」之特性,絕非得以單獨而分別適用。
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優先承買者亦同。」
亦可得知。
惟實務上多於買受人承受不動產後,於分配表製作及價金分配完畢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造成買受人必須承擔司法機關行政作業延滯的風險。
如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即繳足全部價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卻遲至100年3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甚至拖延至10年4月6日始為送達,造成人民實體權利歸屬呈現渾沌未明之狀態。
是以,司法院77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第02267號函(下稱司法院77年12月27日函)以程序害實體之權利歸屬認定,顯然悖於當時立法者之本意,亦違反民法第759條權利取得之依據,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原判決竟單以司法院77年12月27日函作為系爭房地持有其間之起算日認定,對於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所引用之本院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回應,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屬於鉅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就清償之時、地或給付方法為「必要之點」之合意,是否與常情有悖?原判決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文字「4/1蔡文鎮代保管」詳為審究,亦未闡明上訴人應傳喚代書蔡文鎮與訴外人施柏州等3人出面說明當時簽約之情形與雙方真意,竟率以「無預約之記載,該契約顯非預約」為由,逕自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買方施柏州等3人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明顯過於速斷。
再者,上訴人配偶之存摺中,其第一期與第二期代收票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期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如何解釋,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有何關聯性,以及是否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本約成立,原判決亦未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審酌卷內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為100年4月6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
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點則為102年4月1日,與買受人就標的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要達成協議時」,因此認定本案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之2年持有期間,而應繳納特種貨物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期望,曲解實證法明示之規範意旨。
復就事證已明之事實,泛言應再調查云云。
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法律涵攝之論斷為空泛指摘,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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