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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徐鵬濱(即徐阿明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原告25人,已於100年6月27日撤回起訴,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何以仍就與本案無關係之訴外人19人及其他多筆土地地號而為判決,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瑕疵,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聲請人、徐阿明、徐阿治、徐豊昌等人所有,經相對人內政部核准徵收作為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惟龍華國小於98年6月1日已遷移至新校區,高雄市政府即擬具撤銷徵收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並經內政部同意辦理撤銷徵收,經高雄市政府通知聲請人於文到6個月內繳還原徵收補償價額,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撤銷徵收之失效期間,應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原被徵收價額並無期限屆至未繳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理。
(三)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補償價額如何歸還,龍華國小並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無從退回,且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發函要求聲請人等繳還補償費,亦未告知向何單位繳還。
(四)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既已撤銷徵收,則系爭土地即屬於聲請人所有,應登記歸還,並無土地法第219條6個月之限制及逾越時效之問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於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未有具體指摘,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就前程序確定裁判之實體上理由,則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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