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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觀同法第283條準用該款規定可明。
二、緣坐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167、3-4、3-41、3-43、3○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登記為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均為原野地或荒地,均係聲請人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為由,向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土地總登記及歷次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遭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0425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5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復,經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30011652號函復聲請人倘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下稱重覆處分)。
聲請人對原處分及重覆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審已具體主張:(一)相對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雖形式上為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但實質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違反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相對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顯然事實基礎錯誤,嗣確認其名義變更或合併改組之登記無效,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就此未為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又土地臺帳不能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土地臺帳闕漏昭和3年至昭和18年初之各項沿革欄之記載,足見有利於聲請人先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等資料,均有遭相對人湮滅或隱匿之虞。
聲請人請求原審勘驗原始文件未果,原審判決竟援引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及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惟未察系爭土地總登記自始違法,誤認嘉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聲請人之祖先於大正12年起開墾取得物權迄今,並占有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此部分適用於臺灣民事習慣之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援引未具所有權登記效力之土地臺帳為判決基礎,而原審判決誤為引用,且未比對前述土地臺帳沿革欄漏列之差異,有適用規錯誤之判決違法,以及有重要證據應調查未為調查,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然原確定裁定未確實審判,以制式裁定草率結案,已有枉法裁判之可議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難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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