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5,裁,88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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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陳松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係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後改制為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核發83年第3190號建造執照案(下稱3190號建照案)內指定及套繪有案之3.4公尺寬現有巷道,乃以103年4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35132號函請抗告人於同年5月9日前改善,屆時未完成改善,將擇期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103年4月8日函而提起訴願,遭相對人以103年9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86134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嗣抗告人不服3190號建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關於系爭土地經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部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者,應先符合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4條規定,即須先具備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為前提,並應將系爭土地形成現有巷道之要件,加以敍明並檢附相關事證,且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應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以發生效力,始得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雖經相對人認定為現有巷道,然卻未將該認定處分為公告,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從未收受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書面處分或公告,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逕將系爭土地指定(示)及套繪為現有巷道,顯屬違法。

㈡相對人自承3190號建照案中指示(定)成果圖說並未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加以敍明並檢附相關事證,亦未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要件,作逐一分析實質審查,亦無憑據足以判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相對人未以現有巷道存在為前提,逕為違法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屬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有明顯違法失職,所作處分違反授權範圍,不符法規,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依據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將其指定為現有巷道,係就具體的特定事項所為之決定,實已剝奪或限制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自由支配使用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權益,對抗告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自得提起救濟。

原裁定將系爭行政處分,混淆為僅是公物設定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其見解顯有違誤。

㈣依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供農作使用為農業經營所需,其地目為「田」,屬於耕地。

又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之土地,自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必然不存在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違法將系爭土地指定及套繪為計畫道路,與上開法規、地籍圖謄本明顯不符。

又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既以系爭土地為其建築基地進出通路,理應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私設通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通行同意書,始可合法辦理,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逕違法杜撰,將系爭土地標示與實況不符之計畫道路,有損抗告人權益,亦足徵原裁定未切實檢視書狀內容及證據附件,裁定內容不實減損司法公信。

㈤相對人自承並無其他相關事證或公告資料,證實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加以敍明並檢附相關事證,亦無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相關事證之行政處分,及將該行政處分送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項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處分,對於抗告人尚未發生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自無法開啟救濟期間之起算始點。

又縱使是利害關係人,亦應以知悉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送達、公告為前提,抗告人無從知悉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說將系爭土地經指定及套繪為現有巷道及計畫道路之詳細內容,亦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自無逾越訴願期間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準此,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無足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該行政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先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之指定圖,再憑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3190號建照案係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依當時現況認定該土地北側3.4公尺之既成巷道(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係包含系爭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造執照。

原裁定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該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否經套繪為現有巷道,即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3190號建照案內指定(示)及套繪為3.4公尺寬之現有巷道,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核無不合。

是以534-2號土地所有人乃3190號建照案之處分相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現有巷道之認定,自得本諸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該處分後30日內為救濟,然仍應受該項但書「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3190號建照案係於83年6月15日受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故應自該建照案申請人收受處分後起算3年之訴願期間,逾期即告確定。

而抗告人係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爭議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

原裁定以其逾期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不合起訴要件,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為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為該現有巷道之認定,不符相關規定,致其權益因而受損等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是否有理,即非本件審酌對象;

再者,無論係抗告人之訴願書或起訴書,甚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均僅及於系爭土地經指定、套繪為現有巷道處分之撤銷,未及於計畫道路部分,且3190號建照案亦僅認定534-2號土地面臨3.4公尺寬之現有巷道,未及其他。

是以,原裁定有關計畫道路部分之論述,即與本件結果無涉,故不予贅述。

又抗告人不服3190號建照案534-2號土地面臨3.4公尺寬之現有巷道之認定,是否得另循他途為救濟,核屬另一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

均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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