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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1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示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該附表㈡編號3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1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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