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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馬玉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陳文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764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年7月28日(104)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421003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78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所揭露之不等間隔,與系爭專利不同夾角顯屬不同技術特徵,相同角度值可生不同間距,同一間距亦非必然為相同角度值,故以不同間隔配置所發揮降低噪音之技術特徵自與系爭專利不同角度值之技術特徵不同。
又證據2說明書中雖亦提及其發明可減少噪音之總體值,然「減噪」僅係其發明之附屬效果,非發明主要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並不相同,是證據2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所揭露者之技術特徵不同,且與證據2屬不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無法經由轉用或組合而運用於證據2之中,證據2、3並無組合動機,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夾角有不同角度值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圖13所揭露之靜翼58係形成「弧形形狀」,並無法量測相鄰靜翼58之間所形成之夾角為何,是證據2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之圖13已揭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可知,證據2已揭示將靜葉非等間隔排列,可達到減少風扇噪音的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教示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已揭示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兩種以上的角度值,證據3已揭示逐漸改變軸流送風靜翼列之節距之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均係為了降低風扇噪音於尖峰頻率之音壓,與系爭專利目的功效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與證據3,藉由不同的靜葉夾角及排列方式,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之靜葉夾角的變化,故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由證據2之圖13、圖14及【0064】段落的說明,證據2所公開之靜翼58確實是不相等間隔設置,本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之圖13,瞭解各靜翼58在圓周方向的不等間隔的意義即等同於彼此間夾角之不同。
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證據2確實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靜葉30因為角度值不同的技術特徵。
又參閱證據2之【0064】段落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段的功效說明,證據2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要達成的功效完全相同,是證據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依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16至18行及第2圖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再配合證據3圖2可知,證據3所揭露之靜翼1間的節矩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相鄰靜葉30之間之夾角,其中,證據3所揭示之夾角一點一點地增加或減少,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且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減少噪音頻率的功效,又證據3與證據2同屬於散熱風扇的技術範疇,理應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相較於證據2、3的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請求項5僅為使所述夾角的夾角值變化呈現不同規律之另一實施態樣,其同樣是使得各該靜葉30呈現非同一間距的其中一種手段,以降低氣流通過各該靜葉30時所可能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的強度,相較於其他實施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所揭露的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5相較於證據2、3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證據2第1、2圖揭露一種風扇裝置,包含一框體的外架體15、一支撐體16,以及數個連接在該外架體15及該支撐體16間的靜翼17、18的技術特徵,其中外架體、支撐體及靜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一承載座及靜葉,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包含一框體、一承載座及數個靜葉」的技術特徵;
證據2第1、2圖揭露該外架體15具有一個入風口及出風口,該支撐體16供一動翼22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外架體之出風口位置,數個連接在該外架體15及該支撐體16間的靜翼17、18的技術特徵,其中動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扇輪,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框體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該承載座供一扇輪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框體之出風口位置,各該靜葉一端連接該承載座,另一端連接該框體之內側周壁」的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分別具有一角度值,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的技術特徵。
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64】段之記載,可知證據2揭露數靜翼相對於葉片圓周方向以不等間隔之排列方式排列,因此,上訴人稱證據2之間隔E1係葉片周向間之間隔呈現不等間距,而非靜葉間不同間距之排列,並非可採;
又由證據2第13圖可見該些靜翼58均指向支撐體16中心,並以輻射狀分佈於該支撐體16四周,其該些靜翼以支撐體16中心為圓心,並於圓周方向不等間隔之輻射狀分佈,可知任二相鄰靜翼間於該圓周方向形成之弧長不相等,而由於弧長與其對應之圓心角(即二靜翼彼此之間具有一夾角)的角度值成正比關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揭露該數靜翼於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該數個靜葉所形成的數個夾角不相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為參酌證據2之數靜翼於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的技術特徵而能顯而易知,且證據2因各靜翼以不等間隔排列可將噪音的頻率分散,更進一步有效降低處於噪音的尖峰頻率的音壓,即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相同功效。
且證據2既已教示以各靜翼以不等間隔排列之技術手段,來達成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強度之目的,則不論是否為發明主要目的或次要目的,均得作為比對依據,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第13圖揭露該些靜翼58均指向支撐體16中心,並以輻射狀佈於該支撐體16四周,靜翼58間並以圓周方向的間隔E1,形成不等間隔之技術特徵,由於任二相鄰靜翼間於該圓周方向不等間隔形成之弧長,與其對應之圓心角(即二靜翼彼此之間具有之夾角)的角度值成正比關係,此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換言之,該靜翼間設為大間隔其所形成的夾角則可推論具有大角度值、小間隔其所形成的夾角則可推論具有小角度值,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第1段揭露「市面上常見之散熱風扇的扇輪皆具有數個葉片,各該葉片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之角度係完全相同」等語,可知設計成曲弧狀之各該葉片彼此之間仍可形成夾角而得以量測,此無關葉片形狀是否為弧狀,因此,即使證據2靜翼58為弧型,並非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舉第488497號專利圖式,可看出靜葉為弧型的技術特徵,且第5頁第2段亦記載「各靜翼皆為等間距排列設置,亦即該數個靜葉所形成的數個夾角彼此之間的角度值皆完全相同」等語,亦可證明相鄰靜翼之間是否揭露夾角與靜翼58為弧狀外形無涉,且專利權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自承各靜翼等間距排列即相當於數個夾角的角度值相同,由該段說明即可知間距與夾角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見證據2圖式靜翼58間以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當可得知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3段記載,可知該數個靜翼中任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翼節矩θo,翼節矩大小是以角度表示,可見翼節矩為一夾角(即二相鄰靜翼相對承載體圓心具有同一圓心之夾角),該些夾角大小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其中夾角大小逐漸遞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夾角(θ1) <夾角(θ2) <夾角(θ3) <夾角(θ4) <.. ....<夾角(θn),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目的,證據2、3均明確教示該發明係為了降低軸流送風機制噪音所為之創作,其技術手段均運用於圓周上以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之數個靜翼,使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不同夾角,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嘗試將證據3之翼節矩夾角大小逐漸遞增,使用於證據2之靜翼與支撐體間之排列方式,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3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次依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3段內容,復配合證據3說明書第2圖可知該數個靜翼1中任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翼節矩3,翼節矩大小是以θo角度(deg )表示,可見該翼節矩具有一角度值之夾角,該些夾角之角度值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因此,證據3所稱之節距3依字面意義表面上雖係指相鄰靜翼間之間距,惟實際上為相鄰靜翼間之夾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2、3之技術手段均運用於圓周上以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之數個靜翼,使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不同夾角,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該證據2與證據3有合理組合動機。
㈢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3揭示翼節矩為一夾角,該些夾角大小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均如前述。
其中夾角大小逐漸遞減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夾角(θ1) >夾角(θ2) >夾角(θ3) >夾角(θ4) >......>夾角(θn)。
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功效,又證據2與證據3有合理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觀諸系爭專利為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大小不同之夾角,使該數個靜翼呈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證據3已明確教示該發明為了降低軸流送風機制噪音所為之創作及其技術手段,兩者相較,無論技術手段與達到之效果均相同,該數個夾角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記載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設置有任何其他功效,因此,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技術特徵僅為靜葉夾角及排列方式之簡單修飾、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2與證據3有合理組合動機,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第13、14圖揭示該些靜翼58間周向之間隔E1係以不規則方式排列作成不相等間隔,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得知靜翼間之夾角以不規則方式排列,其夾角具有兩個以上之角度值,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決定,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2月10日,經智慧局准予發明專利,於101年11月11日公告。
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04年7月28日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9條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專利權人亦得答辯,供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原判決已依證據2說明書第﹝0064﹞段記載「…如圖13、14所示,可將靜翼58間相對於葉片12周向以間隔E1作成不相等間隔,藉此,可將因葉片12所發生之空氣流與靜翼58間之干擾所產生之噪音的頻率分散,更進一步有效降低處於噪音的尖峰頻率的音壓」,故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數靜翼相對於葉片圓周方向以不等間隔之方式排列等情,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因各靜葉間夾角之不同角度值而生「靜葉間」不同間距之排列,與證據2之間隔E1係「葉片周向間」之間隔呈現不等間距之排列有所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者,任二相鄰靜翼間於該圓周方向不等間隔形成之弧長,與其對應之圓心角(即二靜翼彼此之間具有之夾角)的角度值成正比關係,此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該靜翼間設為大間隔其所形成的夾角則可推論具有大角度值、小間隔其所形成的夾角則可推論具有小角度值,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角度值」與「間距」本屬不同測量方式及單位,相同角度值可生不同間距,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分別具有一角度值,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界定其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並非參酌證據2之數靜翼於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之技術特徵即能顯而易知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係透過數個靜葉間所分別形成數個具有二種以上角度值之夾角之設計,使通過各該靜葉之氣流,較不易產生相同振動頻率之噪音,以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生單一頻率噪音之功效,其技術手段乃重於各靜葉間「不同角度值」夾角之設計,顯與證據2說明書第【0020】、【0029】、【0064】、【0065】段揭示數靜翼相對於葉片周向以不相等間隔配置以減少噪音之技術特徵不同,足徵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並不相同云云。
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0020】、【0029】、【0064】、【0065】段等揭示數靜翼相對於葉片周向以不相等間隔配置以減少噪音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2因各靜翼以不等間隔排列可將噪音的頻率分散,更進一步有效降低處於噪音的尖峰頻率的音壓,即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相同功效,證據2既已教示以各靜翼以不等間隔排列之技術手段,來達成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強度之目的,得作為比對依據等情,說明證據2可作為比對依據之理由,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又以:證據2圖13、14所揭露之〝不等間隔〞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靜葉30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θ),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證據2圖13所揭露之靜翼58亦同形成〝弧形形狀〞,亦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58之間所形成之夾角,則證據2所揭露之〝不等間隔〞,與系爭專利〝不同夾角〞顯屬不同之技術特徵。
足見靜翼58為弧型,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云云。
惟查,一般風扇扇葉均會設計成曲弧狀,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第1段揭露,可知設計成曲弧狀之各該葉片彼此之間仍可形成夾角而得以量測,此無關葉片形狀是否為弧狀,因此,即使證據2靜翼58為弧型,並非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另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舉第488497號專利圖式可看出靜葉為弧型的技術特徵,且第5頁第2段亦記載,亦可證明相鄰靜翼之間是否揭露夾角與靜翼58為弧狀外形無涉,且專利權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自承各靜翼等間距排列即相當於數個夾角的角度值相同,由該段說明即可知間距與夾角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見證據2圖式靜翼58間以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當可得知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之技術特徵,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㈦另查,原判決已述明證據2之靜翼58間角度值為可量測之理由,透過證據2圖式所揭示之靜翼58間以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之內容,以一般經驗及論理而言,所屬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推知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之技術特徵。
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提出之靜葉間為非等間距排列,足以影響習知技藝者藉由證據2所揭示之前開技術內容難以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關技術特徵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縱令證據2說明書第【0020】之記載已揭示將靜葉非等間隔排列,然該靜葉非等間隔排列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臻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仍未為證據2所揭露云云,無非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據3所揭示者僅為「『翼節矩』(靜翼間)一點一點地改變(增加或減少)」,並非「『相鄰靜翼間之夾角』一點一點地改變(增加或減少)」,是證據3所教示之「節距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揭露之〝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技術特徵本屬不同,證據3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自無法經由轉用或組合而運用於證據2之中,證據2、3當未有組合動機。
且組合證據2、3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2、3均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之明確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將證據3所教示之翼節距夾角大小逐漸遞增之技術內容,使用於證據2之靜翼與支撐體間之排列方式,故證據2與證據3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另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為節距3,而所稱節距3僅係指相鄰靜翼1間之間距之主張,亦於第17頁第5行至第20行援引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3段及第2圖之內容,清楚說明證據3所稱之節距3依字面意義表面上雖係指相鄰靜翼間之間距,惟實際上為相鄰靜翼間之夾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任二相鄰靜葉間分別具有夾角之技術特徵,而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主張之理由,經核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殊難採信。
㈨上訴意旨復以:證據2圖1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
證據3所教示之「節距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揭露之〝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技術特徵亦屬不同。
足見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3揭示翼節矩為一夾角,該些夾角大小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其中夾角大小逐漸遞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夾角(θ1)<夾角(θ2)<......<夾角(θn),兩者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數個靜葉形成的數個夾角係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技術特徵。
但證據3已明確教示該發明為了降低軸流送風機制噪音所為之創作及其技術手段,兩者相較,無論技術手段與達到之效果均相同,該數個夾角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記載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設置有任何其他功效,因此,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技術特徵僅為靜葉夾角及排列方式之簡單修飾、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2與證據3有合理組合動機,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㈩末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2第13、14圖揭示該些靜翼58間周向之間隔E1係以不規則方式排列作成不相等間隔(見舉發N01卷第6至背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得知靜翼間之夾角以不規則方式排列,其夾角具有兩個以上之角度值,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3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角度值仍因靜翼58係形成〝弧形形狀〞而無法測量,故證據2圖13所揭示之夾角仍無法證明其有不同夾角度值(無法測量角度當無法比較夾角角度是否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法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準此,組合證據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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