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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主張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定,均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顯脫漏聲請人民國105年12月19日「行政訴訟抗告狀(補充理由)」及106年2月22日「行政訴訟抗告狀(補呈事證)」等訴狀,想係一時之疏忽,應有補充裁判之需要等語。
三、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抗告,就補充裁判部分,尚不生有何裁判脫漏之情形,就法官迴避部分,亦不符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認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經核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抗告狀之意旨,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再度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無非重述其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無關補充裁定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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